(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62号罪犯程振,男,47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人服刑前系农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7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程振犯盗窃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保安沼监狱干警任忠、保安沼地区检察院检察院检察员杨鹤程、金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程振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病残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受到记功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病、残罪犯决定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程振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振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