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四川精典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韩棣樘、王兵维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四川精典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环路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牟志刚。委托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小娟,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韩棣樘,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王兵,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四川精典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精典汽车公司)诉被告韩棣樘、王兵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王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精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珂、被告韩棣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精典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韩棣樘的代理人王兵将车牌号为川AYP8**的大众牌CC轿车送至精典汽车公司处进行维修,王兵同时提供了该维修车辆的行驶证原件(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韩棣樘),并代韩棣樘签署了一份维修协议,即《四川精典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同时,应王兵的要求,精典汽车公司为王兵配备了一辆车牌号为川AKA5**的大众牌速腾轿车作为代步车,并签订了《替换车使用协议》。随后,王兵将上述车牌号为川AYP8**的大众牌CC轿车留在精典汽车公司处维修,开走了代步车即车牌号为川AKA5**的大众牌速腾轿车。精典汽车公司将上述车牌号��川AYP8**的大众牌CC轿车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175000元,但经精典汽车公司多次联系催告,韩棣樘及王兵均拒绝支付维修费用,也拒不归还上述代步车。并认为,王兵代韩棣樘将涉案车辆送至精典汽车公司进行维修,并签署《替换车使用协议》,应视为王兵构成表见代理,韩棣樘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一、韩棣樘向精典汽车公司支付车牌号为川AYP8**的大众牌CC轿车的维修费用1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8月6日,逾期利息为2497元);二、韩棣樘向精典汽车公司返还车牌号为川AKA5**的大众牌速腾轿车,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使用费按照成都市速腾轿车租车价格即400元/日计算,截止2014年8月6日的汽车使用费为36800元);三、王兵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韩棣樘应��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韩棣樘、王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韩棣樘辩称,其得知上述车牌号为川AYP8**的大众牌CC轿车在精典汽车公司处维修后,其至精典汽车公司处了解情况并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但其对王兵将其车辆送至精典汽车公司进行维修并替换代步车的情况并不知晓,即其未授权王兵替换代步车,故王兵开走代步车并不予归还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王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韩棣樘于2013年9月2日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YP8**的大众牌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5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止。2013年12月21日,案外人李先格驾驶上述车牌号为川AYP8**的大众牌轿车由广元往陕西方向行驶时与陈新辉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2M7**的重型半��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先格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月6日,王兵将上述事故车辆送至精典汽车公司处进行维修,同时向精典汽车公司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并代韩棣樘签署了《任务委托书》,其中载明的维修项目为:事故维修,拆装机换件以安诚定损为准,维修时间待定损后确认,车辆竣工后手续齐全方可代办理赔,提供驾驶证、银行手续。同日,精典汽车公司(甲方)与王兵(乙方)签订《替换车使用协议》,约定:甲方为替换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在乙方在甲方维修期间,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提供替换车服务;乙方愿将在甲方处维修的车牌号为川AYP8**的CC车辆作为本使用协议规定的��换车的责任担保;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在修车主本人的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例如: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在修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乙方同意按照《替换车交接单》(协议附件)中约定的收费价格向甲方支付车辆使用费用;本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双方同时签署了的《替换车交接单》,其中的借用人签字处由王兵的签名。2014年4月8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韩棣樘签署《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载明:2013年12月21日,李先格驾驶标的车川AYP8**行驶至京昆高速广元路段时,因驾驶不当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标的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经双方协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修复费用核定为175000元,含二次施救费,不做增补,标的车川AYP8**的维修质量由乙方自行负责。2014年5月6日,���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将本案事故车辆定损为175880元,精典汽车公司作为承修厂家在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盖章。庭审中,精典汽车公司、韩棣樘均表示对本案事故车辆即车牌号为川AYP8**的大众轿车由精典汽车公司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175000元维修费用的事实无异议;精典汽车公司、韩棣樘并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即车牌号为川AYP8**的大众轿车虽经王兵送至精典汽车公司进行维修,但后经韩棣樘至精典汽车公司对车辆维修进行签字确认后,精典汽车公司才对上述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精典汽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韩棣樘、王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任务委托书》,《替换车使用协议》、《替换车交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及损失明细清单,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川AYP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王兵的驾驶证复印件。本院认为,王兵将本案事故车辆即韩棣樘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YP8**的大众轿车送至精典汽车公司进行维修,并代韩棣樘签署了《任务委托书》,虽然韩棣樘辩称其并未委托王兵代其将事故车辆送修,但此后韩棣樘至精典汽车公司对车辆维修事宜进行了签字确认,故韩棣樘与精典汽车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维修合同关系,且该维修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精典汽车公司在韩棣樘签字确认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175000元的维修费用,韩棣樘、精典汽车公司在庭审中均对此进行了确认,即精典汽车公司已经履行了维修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精典汽车公司要求韩棣樘履行维修费用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典汽车公司主张韩棣樘从2014年5月6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维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精典汽车公司与韩棣樘,韩棣樘已对该维修合同效力及精典汽车公司的履行结果进行了确认,则应由韩棣樘承担维修费用的支付义务,精典汽车公司要求王兵对韩棣樘应支付的维修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步车的归还责任及使用费问题。精典汽车公司诉称王兵代韩棣樘将涉案维修车辆送至精典汽车公司处进行维修,并与精典汽车公司签订《替换车使用协议》,用涉案维修车辆进行担保而取得代步车,王兵签订《替换车使用协议》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王兵与精典汽车公司签订《替换车使用协议》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在修车主本人即韩棣樘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韩棣樘在庭审中也否认其授权王兵将其车辆送修,并否认授权王兵用其所有的车辆替换代步车,即韩棣樘并未对王兵替换代步车的行为进行追认,故王兵与精典汽车公司之间签订《替换车使用协议》并使用代步车是王兵的个人行为。由于本案系维修合同纠纷,而精典汽车公司主张返还代步车和支付汽车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王兵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所争议的标的与本案维修合同的诉讼标的也非同一标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棣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精典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75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精典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棣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14元,由被告韩棣樘负担3686元,由原告四川精典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鸿彬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