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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乔建乐与路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乐,路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乔建乐,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宾,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乔建乐诉被告路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乐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乐诉称,路宾购买乔建乐位于新郑市金城路金隆花园临街1号楼B区东单元2楼东户建筑面积为154.06平方米的自建房屋一套,双方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路宾先支付购房款35000元,剩余购房款及利息共计116700元于2006年9月2日前支付。乔建乐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路宾,但路宾直到2009年8月底也没有付款。2009年9月2日,路宾以无钱支付剩余房款及利息为由向乔建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乔建乐现金114400元,于2009年9月4日下午5点还款54400元,余下欠款再定还款日款,否则超过一天按总额0.2%罚款”。至今,路宾没有向乔建乐支付所欠房款及利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乔建乐请求:1、确认2006年7月14日的《房产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解除2006年7月14日的《房产转让合同》;3、判令路宾返还《房产转让合同》所涉房屋。被告路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出让方乔建乐(以下简称甲方)与购买方路宾(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新郑市金城路金隆花园临街1号楼B区(临时编号)东单元2楼东户,建筑面积为154.06平方米(准确面积以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为准)。上述房产乙方向甲方首付35000元,乙方应于2006年9月2日前向甲方付剩余房款115000元,另付利息1700元。乙方付清全部房产款后,甲方负责提供办房产证有效手续给乙方;乙方承担办房产证中的一切费用。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付足房产款,如逾期,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1%的违约金。甲方必须在乙方第一次付款后2日内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房产款1%的违约金。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在该《房产转让合同》上,有乔建乐、路宾各自签名。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后,乔建乐将房屋交付给路宾。2009年9月2日,路宾向乔建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乔建乐现金114400元,于2009年9月4日下午5时前还款54400元,余下欠款再定还款日,否则超过一天按总额0.2%罚款”。另查明,1、2006年7月14日,转让方乔建乐与购买方路宾又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乔建乐将座落于新郑市金城路临街东门洞2楼202户建筑面积为154.06平方米的房屋(即《房产转让合同》中的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路宾,乔建乐在收到房款后交付房屋等内容。同日,乔建乐向路宾出具收到购房款150000元的收到条。2、2009年9月24日,刘永建以路宾于2007年9月20日向其借款250000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路宾、赵春梅夫妻偿还借款250000元。同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调解书,对刘永建与路宾、赵春梅自愿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一、路宾、赵春梅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新郑市金城路东段新郑卷烟厂南门金隆花园西临街房二楼202室的面积154.06平方米的房屋抵偿欠刘永建的借款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路宾、赵春梅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刘永建,并协助刘永建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刘永建自理。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刘永建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转让合同》及欠条,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2938号案卷宗中《房产转让协议》、收到条及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006年7月14日,乔建乐与路宾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乔建乐请求确认其与路宾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6年7月14日,乔建乐向路宾出具收到购房款150000元的收到条,并将房屋交付给路宾。由此可知,路宾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2009年9月2日,路宾向乔建乐出具欠其现金114400元的《欠条》,但从《欠条》上记载的内容及欠款数额不能证明该欠款系路宾所欠乔建乐的购房款。因此,乔建乐请求解除该合同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路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乔建乐与被告路宾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乔建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原告乔建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