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梅、贺某某、贺小明与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办小庙村村民委员会、小庙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贺某某,贺小明,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办小庙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办小庙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346号原告杨梅。原告贺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梅。原告贺小明。委托代理人闫小利、郭平,系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办小庙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小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新如,系该村委会主任。(缺席)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办小庙村第一村民小组(简称:小庙村一组)。诉讼代表人闫小青,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养红。委托代理人闫明记。原告杨梅、贺某某、贺小明与被告小庙村委会、小庙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小利、被告小庙村一组诉讼代表人闫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养红、闫明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新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梅系被告村组出生的村民,与原告贺小明结婚,系男到女家,户籍迁移到被告村组,双方生育原告贺某某,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被告小组因浐河治理土地被征用,公布的分配名单,每人分配7654元,但无我们三人,故请求判令被告给我们和孩子分配征地款共计22962元。被告小庙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小庙村一组辩称,原告杨梅父母亲属于有儿、有女家庭,儿子娶妻就不能再给女儿招人,原告贺小明不知是咋样将户籍落到其组的,小组开会先收回三原告的承包地,再在征地款分配时,按有承包地人口分配,原告无地,故未给原告分配。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村组土地因浐河绿化被征用,共征地31.6亩,每亩20000元。被告小庙村委会确定按征地时在册农业人口分配。被告小庙一组决定按有承包地的人口分配。共121人每人分得7654元,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布分配人员名单。原告杨梅系被告村组出生的姑娘,2009年4月2日与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小惠镇田村村民委员会贺东组村民贺小明登记结婚,2009年7月16日双方生育原告贺某某随原告杨梅落户被告村组,2012年5月24日原告贺小明因农民婚迁落户被告村组,现在原籍富平县小惠镇田村村民委员会贺东组没有责任田。依照政策三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新合疗,新农保。原告杨梅在被告村组承包有土地,原告贺某某出生登记户口和原告贺小明婚迁户口后,因未到被告小组调整承包地,2014年5月前无承包地,2014年6月被告小庙一组给原告贺小明、贺某某划分了承包地。2014年10月被告小庙一组以原告杨梅父母系有儿有女户,女儿应出嫁将户口迁出,收回三原告的承包地。后被告小庙一组公布的分配名单无三原告。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诉讼中,被告依公布的分配名单于2014年12月25日分配到人。其中13人未签字确认,尚剩余99568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增加要求被告分配剩余征地款二次分配每人240元,被告小庙一组则坚持其辩称,并表示2014年12月30日分每人240元系稻地公摊面积(青苗补偿款)和道路硬化国家补贴款各14520元,非征地款,亦拒绝给三原告分配。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小庙一组的陈述,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富平县小惠镇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的公示、公告及分配人员名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共所有,因此其土地收益应按国家法律政策进行分配,应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平等分配。原告杨梅出生后一直在被告村组生活,其婚后,将原告贺小明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在被告村组生活,符合我国的法律政策。原告贺某某出生随母落户被告村组。三原告在被告小组土地被告征用时户口均在被告村组,故应认定原告在被告确定分配方案时,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小庙村委会确定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被告小庙村一组未按方案执行,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分配集体土地收益,依法应予支持。又被告小庙一组系被告小庙村委员下设组织,其对被告小庙村一组监管不力,故其应对小庙一组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增加要求分配的每人240元,其中一半为稻地公摊面积青苗补偿款属农村经济组织收益可以分配,对此亦应给三原告分配,另一半为国家下拨的道路硬化补贴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本案不予涉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办小庙村第一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梅、贺某某、贺小明应分的土地收益分配款每人7774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办小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梅、贺某某、贺小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原告杨梅、贺某某、贺小明承担9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办小庙村第一村民小组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