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景红霞和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乡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18号原告景红霞。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袁建华。委托代理人夏莎。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原告景红霞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景红霞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红霞,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红霞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景红霞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九江镇人民政府与双流县人民政府签署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出答复。后原告就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向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双复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确认违法。依据《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基于此,原告依法提起国家赔偿申请,遭到拒绝,故原告特依法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的邮寄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3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原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3.双复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行政赔偿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通知,以证明原告景红霞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5.车用汽油发票,原告主张金额为60.75元;6.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为50元。证据5、6拟证明原告景红霞的损失构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6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景红霞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九江镇人民政府与双流县人民政府签署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政府信息”。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按照原告景红霞申请的领取方式依法作出答复。原告景红霞遂向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双复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内容为,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答复。2014年9月4日原告景红霞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申请被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邮寄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3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未就该行政赔偿申请进行答复。原告景红霞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景红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损失,故原告景红霞主张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邮寄费等损失共计293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景红霞的人身造成损害,故景红霞要求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赔礼道歉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红霞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代理审判员  高清虎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婉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