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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文飞与被告程治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飞,程治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1号原告吴文飞(曾用名吴太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勇,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程治华,男,汉族。原告吴文飞与被告程治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飞诉称,2013年4月,库尔勒一鸣仓储有限公司将建钢结构大棚的活承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搭建彩板房。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焊接大棚时,不慎被高压线击伤头部,现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778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程治华辩称,原告是我的亲外甥,一鸣冷库去年三月需要搭建彩板房,我当时打电话给原告叫其去干活,商议按天发工资,原告在工作时触到高压线导致受伤,我当时不在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我来垫付的。原告应该找一鸣冷库要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库尔勒一鸣仓储有限公司将建钢结构大棚的活承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搭建彩板房。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焊接大棚时,不慎被电击伤头部,送到巴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头部、双侧大腿电灼伤。住院治疗共计10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原告产生住院费10191.31元,被告程治华支付医药费11000元。2014年12月3日,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面部瘢痕开成,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在库尔勒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从事电焊工作,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且未获得上岗从业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住院费发票、出院证、居住证明、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文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否认系其雇佣了原告,却在庭审时提供计算原告工资的清单作为证据拟证实其给原告多发了15000元的工资,且生效的仲裁裁决和库民初字2323号法律文书均查明系被告承包了库尔勒一鸣冷库修建大棚的工程,故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的亲外甥,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取得电焊工从业证的情况下雇用原告进行电焊工作,存在过错。原告没有经过电焊技术的专业培训,在没有取得电焊工上岗证的情况下接受被告雇佣从事电焊工作,自身也存在过错,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害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焊接大棚时被电击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因操作不当被电焊的电线击伤还是库尔勒一鸣冷库中的其他电线击伤,如有证据证实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其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0天,每天25元,共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天,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6元/天计算,共13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出院证上的护理记录系事后添加,医院没有在添加内容上盖章,本院无法确定系医生所为,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确需护理,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十级伤残赔偿金共39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认可原告产生交通费为100元,故本院认定100元;原告产生鉴定费700元和复印材料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产生住院费10191.31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409元。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支付原告36686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1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68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文飞各项损失256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23元,由被告262负担(原告申请缓交,由执行时一并交纳),原告自行承担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义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