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季某甲,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陋巷街,组织机构代码:49417287-2,法定代表人王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峰,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季某甲与被告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丽、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我于1996年11月至1997年8月为被告在酒厂家属楼工地的项目经理。公司因为没有处理好与大庄居委的关系,项目基础工程完工后,我就没有再干。1997年1月至1997年4月处于停工状态。所以我的工资及两位打更人员的工资并未结算。另外我因公被人打伤,住院费用经理已签字同意支付,但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780元、医疗费2323.1元、打更人员的工资3630元,以及拖欠款至今的利息16591.7元。被告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甲系被告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1996年,被告承包曲阜酒厂工地,安排原告负责该工程施工。在完成基础工程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各方关系,被告又安排原告将工程交与他人负责。因原告在施工期间曾购买部分物品及建筑材料并支付了其他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垫付款及工资。本院作出(2010)曲王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等59712.62元。对于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工资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遂就工资、住院费及垫付的打更人员工资问题向曲阜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季某甲的原工作单位为曲阜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1996年-1997年期间,月工资为682元。原告提供证据有:1、(2010)曲王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医疗费收据二张。3、打更人员孔凡昌、张召廷证明二份。4、原告书写的并由原公司经理杨树刚签字的申请报告一份。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已在上次判决中主张过,没有支持。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4,认为杨树刚在1998年就离职,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自行书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原告认为与自己要求的工资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领取1997年4月之前的工资及1997年7月的工资,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季某甲原为被告公司职工,在1996年负责被告酒厂工地,因故在1997年3月离开工地,后回公司工作。其主张被告拖欠其1996年11月至1997年8月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已在公司领取了1997年4月之前的工资及1997年7月的工资。因此对原告1997年5、6月份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该款,且(2010)曲王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也写明原告对于工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因该费用系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受伤住院花费,且当时公司负责人已签字确认,该费用也应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打更人员的工资系自己垫付,应由被告承担。因该主张在(2010)曲王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涉及,且判决并未支持。故原告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季某甲1997年5、6月份工资1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季某甲医疗费282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周祥云人民陪审员 张洪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