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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邹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黄某,谢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某,系该行员工。被告黄某,男,信丰人。被告谢某,男,信丰人。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于2009年5月21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3万元,合同期限3年,贷款单笔用信时间为1年,由被告谢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用信期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用信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黄某与我行签订合同后,在用信的前二年基本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黄某在第三次用信(贷款日期2011年5月31日,到期日期2012年4月29日)后,在2011年9月21日起仅归还利息部分利息未能还清当季利息,后就按期未缴纳利息和归还本金,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期间我行管户经理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收,担保人谢某只在2013年6月13日替借款人归还本息2000元(其中��金1372.41元,利息627.59元),而后借款人推脱贷款借给别人自己无能力偿还,而担保人也不接电话,导致贷款催收无果。贷款到期后,我行向被告黄某、谢某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尚欠贷款本金28627.59元及利息4876.95元(算至2014年6月20日),已构成合同违约。为保证国家信贷资金不遭受损失,确保信贷资金安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627.59元及利息4876.95元(算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以后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止。二、被告谢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黄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被告谢某身份证复印件;二、《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三、中国某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及《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各一份;四、《拟依法清收通知书》两张;五、2012年3月20日《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及2013年3月20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六、2014年3月20日《诉前通知书》及2014年4月10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被告黄某、谢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谢某作为担保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合同期间3年,贷款单笔用信时间为1年,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用信期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用信方式为���助可循环等相关事宜。”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3万元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在用信的前二年基本上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在第三次用信(贷款日期2011年5月31日,到期日期2012年4月29日)后,在2011年9月21日起仅归还利息部分利息未能还清当季利息,后就按期未缴纳利息和归还本金。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被告谢某于2013年6月13日代被告黄某归还本息2000元(其中本金1372.41元,利息627.59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黄某、谢某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仍然未归还清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黄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627.59元及利息4876.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谢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书》和被告谢某立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拖欠原告贷款不还行为违约,应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某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信贷资金不遭受损失,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627.59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4876.95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二、被告谢某对被告黄某所应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和东审判员  梁 荣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花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