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董臣与刘建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臣,刘建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臣,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玉,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上诉人董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臣、被上诉人刘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6日,刘建玉与董臣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董臣向刘建玉出售金杯牌牌照为蒙DMB520汽车一辆,价格为29000元。刘建玉于当日向董臣支付购车款2000元,双方约定余款27000元在车辆过户后刘建玉一次性给付董臣,现车辆未交付刘建玉。原审法院认为,刘建玉与董臣达成买卖合同后,刘建玉向董臣支付了部分价款,因双方未能完成车辆交付,刘建玉要求与董臣解除合同并返还车辆价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建玉要求董臣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雇佣司机费5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刘建玉与董臣之间的金杯牌牌照为蒙DMB520汽车买卖合同;二、董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建玉返还购车款2000元;三、刘建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董臣返还蒙DMB520汽车行驶证。宣判后,董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协议,由上诉人将自己的金杯牌汽车一辆以2.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当日被上诉人给付购车款2000元,同时约定该车辆的交通违章问题由被上诉人负责处理后,被上诉人在半个月内付清余款2.7万元后,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上诉人即没有履行处理该车辆的违章问题,也没有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购车款,却编造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已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并要求上诉人返还2000元购车款,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车辆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刘建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然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但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车辆买卖协议,现诉争的车辆仍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并请求上诉人返还购车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张国利代理审判员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莉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