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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大连石灰石新矿与王运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宏,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大连石灰石新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宏,系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大连石灰石新矿待岗培训员工,(长城段)23-8号1-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大连石灰石新矿,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长岭子村。法定代表人:孙晖,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唐国宇,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宏伟,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运宏与被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大连石灰石新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王运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运宏、被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大连石灰石新矿的委托代理人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占矿山土地、房屋、设备、设施等资产,损害矿山权益,但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为由,对上诉人处以待岗处理。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致相应案件事实不清。同时,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旅民初字第486号,要求上诉人腾退涉案矿山土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