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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蔡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尹某乙,现就读大学一年级。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缺乏基本的尊重与信任,经常因生活琐事找茬并毒打原告,夫妻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负担女儿生活学习费用的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儿所有。被告尹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又名茅某,被告尹某甲又名尹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现已成年。原告认为被告脾气不好,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可见婚姻基础是好的。现由于双方为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此矛盾非实质性矛盾。原、被告双方今后只要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