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启团与魏优湘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启团,魏优湘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启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优湘。委托代理人魏优平,系魏优湘之弟。上诉人胡启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胡启团、被上诉人魏优湘及委托代理人魏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被告胡启团向原告魏优湘提供信息,福建省龙岩市有打桩工程,魏优湘根据胡启团提供的信息,将一台自动打桩机运到福建省龙岩市准备做打桩工程,魏优湘将打桩机运到工地后,一直未进场打桩,时间长达两年之久,造成了魏优湘的各种损失(看设备人员的工资,设备损耗、撤场费)共计18.7万元。此后,原先魏优湘与被告胡启团经多次协商,胡启团同意赔偿魏优湘的损失共2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5日向魏优湘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魏优湘的自动打桩机损失贰万元整,保证2012年1月20日止付清,被告胡启团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经魏优湘多次追讨,胡启团又于2014年2月11日向魏优湘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该保证的内容是:“我保证在两个月之内,把魏老板的人民币付清,如未付清,每月加叁仟元的息给魏老板”。胡启团在出具保证书后,仍未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原告魏优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启团赔偿损失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催讨该款的费用。原审认为,本案属居间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魏优湘依据被告胡启团提供的信息和要求,将属自己的一台自动打桩机运到福建省龙岩市一工地,准备进行打桩工程,原、被告双方虽是口头约定,但双方构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原告魏优湘的自动打桩机在龙岩市闲置了约两年之久,造成设备看守等损失,应属被告胡启团提供信息是虚假情况,被告胡启团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其承诺书和保证书的约定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保证书每月支付3,000元的利息请求,其数额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其利息的支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妥。原告诉请因追讨赔偿款的差旅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胡启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优湘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魏优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胡启团负担。上诉人胡启团上诉称:1、2011年12月5日上诉人��具的《承诺》,其中20,000元的损失款是上诉人与王呈波、钟建华共同承担,并不是上诉人一个人承担;2、上诉人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保证书》是受被上诉人魏优湘威胁的情况下所写,而原审将保证书每月3,000元利息作为承诺2,000元的约定利息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优湘答辩称:1、承诺书系上诉人胡启团个人所写,其责任与义务不能转嫁给他人承担,这20,000元由上诉人个人支付也在保证书上有体现;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保证书;原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胡启团在二审提交了邹友章2011年12月6日的承诺书(复印件),拟证实邹友章承诺给付上诉人损失费35,000元,涉案的20,000元也是邹友章给付的,被上诉人去拿钱时没有与上诉人一起去,所以上诉人没有拿到钱。被上诉人魏优湘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是否去拿钱,被上诉人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魏优湘在二审提交了唐正明、尹世禄分别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上诉人胡启团是自愿写的保证书,被上诉人不存在胁迫上诉人。上诉人胡启团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胡启团提交的邹友章的承诺书认证认为,邹友章的承诺书是邹友章承诺赔偿上诉人胡启团的损失3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上诉人魏优湘提交的二份证明认证认为,唐正明、尹世禄的证明并没有证实看见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且证明中和上诉人在一起吃饭的时间与上诉人出具保证书的时间也不一致,二份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胡启团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魏优湘2万元损失费及其利息。上诉人胡启团介绍被上诉人魏优湘到福建省龙岩市承包打桩工程,被上诉人魏优湘将一台自动打桩机运到福建省龙岩市没有进场施工,闲置二年之久,遭受了损失。上诉人胡启团书面承诺赔偿被上诉人魏优湘损失2万元,之后又向被上诉人魏优湘出具保证书,保证该款付清。上诉人胡启团出具的承诺书和保证书是上诉人胡启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胡启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受到被上诉人魏优湘胁迫而出具的承诺和保证,因此,上诉人胡启团应当按照承诺书给付被上诉人魏优湘2万元的损失费,上诉人胡启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胡启团出具给被上诉人魏优湘的承诺书只是承诺给付2万元的损失款,并未承诺给付利息,同时该款属于赔偿损失款,并非民间借贷。原审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胡启团给付2万元损失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胡启团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魏优湘的经济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启团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魏优湘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