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沃某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达斡尔族,务工人员,现住莫旗。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莫旗。2014年11月27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沃某某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某要求:一、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615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631.80元;2、误工费4242元(101元/天×42天);3、护理费3333元(101元/天×33天);4、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5、营养费120元(40元/天×3天);6、交通费200元;7、继续治疗费(修复、整容)5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朋友敖某某、沃某某等人在莫旗尼尔基镇零点烧烤店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陈某与沃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拿啤酒瓶扔在沃某某脸上,致使沃某某脸部受伤。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沃某某颜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到莫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沃某某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1.80元、误工费1212元(101元/天×12天(住院治疗3天+莫旗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静点2天+休息7天)、护理费303元(101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76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投案自首说明、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持械伤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当庭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同时也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物质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明有30天的持续误工期,故本院不能维护原告要求的30天的误工和护理费用。因原告人未能提供其误工费计算依据,故本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案发后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当地交通费标准,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因原告人的继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继续治疗费用不予审理。综上,被告人陈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某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376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3766.80元,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依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