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邹贤兰与王婷、谢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婷,邹贤兰,谢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贤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光胜,××××××××××××××××××××××××××××××××××××××××××××××××××××××××××××上诉人王婷与被上诉人邹贤兰、谢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婷与谢光胜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5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王婷系再婚。婚后,王婷携儿子谢宗谷(×××××××××××××)到谢光胜的父母处居住生活。双方在婚后未生育子女,谢光胜与王婷仍然时常各自外出打工。2013年1月,谢光胜以双方系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与王婷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该离婚纠纷案[案号为(2013)綦法民初字第00943号]。在该次离婚诉讼中,谢光胜曾称“2012年8月,王婷离家后至今从未回过家,也没有与谢光胜联系,无音信,不知其下落”,王婷则表示“2013年农历4月28日(经查:农历的2013年4月28日对应的新历为2013年6月6日)开始,谢光胜因不清偿债务50000元,就故意躲避王婷,也不给付王婷及其儿子的生活费用,谢光胜的父母亲才同意王婷离家外出打工谋生”。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谢光胜要求与王婷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12日,邹贤兰以王婷、谢光胜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人立即归还邹贤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提交了“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上午,“借款人:”后署有“王婷”“谢光胜”名字的复写件《借条》1份(以下称复写件《借条》)。该复写件《借条》主文部分的原文为“现借到邹贤兰(周艺)是一个人名字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用于谢光胜请求王婷帮他(谢光胜)一个人借钱经营生意,借款地石坪桥饮料厂旁,借款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利息来计算,限于三年之内还清。特此为据”。在复写件《借条》主文部分中,借款金额的大、小写部位及“王婷”二字共3处位置,分别捺有1个红色的指纹。在复写件《借条》的落款位置,在“借款人:”后的“王婷”“谢光胜”名字上,各捺有1个红色指纹。针对邹贤兰提交的此份复写件《借条》,王婷表示,《借条》是王婷书写,谢光胜本人签的字,王婷也签了字的。谢光胜则表示不认识邹贤兰,未向其借过款,未曾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申请对复写件《借条》中“借款人:”后的“谢光胜”三字的复写字迹及名字上的指纹进行鉴定。根据谢光胜的第一次申请,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渝法正[2013]物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检验认定,2011年1月1日《借条》中“谢光胜”名字上指纹不是谢光胜的指纹。为此次鉴定,谢光胜交纳了指纹鉴定费1500元。根据谢光胜的第二次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3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借条》中“借款人”部位“谢光胜”署名复写字迹与供检的谢光胜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为此次鉴定,谢光胜交纳了鉴定费1000元。第二次开庭审理结束后,王婷提交了格式、内容、指纹位置均与邹贤兰提交的前述复写件《借条》一致的《借条》原件1份(系圆珠笔书写,以下称圆珠笔《借条》)。针对此份圆珠笔《借条》,谢光胜第三次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借条中“落款人:”后的“谢光胜”三字是否是谢光胜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文书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时间2011年1月1日的《借条》上“谢光胜”三字系谢光胜本人所写。为此次鉴定,谢光胜交纳了笔迹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邹贤兰与王婷均表示,本案中的复写件《借条》和圆珠笔《借条》,不是2011年1月1日向邹贤兰借款时最初出具的借条,而是2013年6月重新更换的,原来的借条已经销毁。审理中,邹贤兰表示本案讼争借款是王婷与谢光胜的共同债务,同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由王婷、谢光胜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王婷则认为,借款发生在王婷与谢光胜结婚前,王婷仅是借款的见证人和介绍人,而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该借款属于谢光胜的个人债务。谢光胜一直不认可曾向邹贤兰借款,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最后表示,本案讼争借款如形成债务,不应是谢光胜一个人的债务,借款是为结婚共同去借的,应为王婷与谢光胜的连带债务。在第三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邹贤兰于2014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出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王婷的起诉,并要求判决谢光胜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55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准邹贤兰撤回对王婷的起诉。邹贤兰一审诉称,我与王婷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日,王婷称其男朋友(即谢光胜)做生意需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我同意并借给其现金5万元,王婷当即向我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2011年1月5日,王婷与谢光胜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底,我听说二人在闹离婚,感到我出借的款项能否按时得到归还存在较大的风险,于是急忙向二人催收该款。但二人相互推卸责任,竟然均无还款的意思。经我多次催收,二人仍不归还,故诉请法院判决王婷与谢光胜立即归还邹贤兰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定期贷款利息计算)。王婷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与谢光胜一起去借的,谢光胜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愿意归还。第一张条子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年,因为邹贤兰催得急,我们没钱还,所以于2013年6月补了一张借款期限为3年的条子。因为谢光胜不拿钱,所以我们才闹离婚。谢光胜一审辩称,我与邹贤兰互不认识,没向其借过钱。邹贤兰是否借钱给王婷,我不知情。即使王婷借了款,按邹贤兰的陈述,借款时间在我与王婷结婚前,该借款是王婷的个人债务。从王婷的答辩看,极有可能是邹贤兰与王婷恶意串通。邹贤兰称二人对还款互相推诿也不是事实,我从未接过邹贤兰的电话。请求法院驳回邹贤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邹贤兰提交复写件《借条》,以及王婷提交的与复写件《借条》格式、内容、指纹位置均一致的圆珠笔《借条》,两份借条的内容及王婷、谢光胜在借条中“借款人:”后签字署名的事实,可以证明王婷、谢光胜的共同借款人身份,以及二人共同向邹贤兰借款50000万元的事实,邹贤兰与王婷、谢光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上午”,并载明了该借款“限于三年之内还清”、“借款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利息来计算”等内容,故二人应于2014年1月1日前偿还邹贤兰借款本息。现二人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邹贤兰要求王婷、谢光胜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王婷提出抗辩称“借款发生在王婷与谢光胜结婚前,王婷仅是借款的见证人和介绍人,而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该借款属于谢光胜的个人债务”,但王婷的前述抗辩,不能否认王婷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借款人:”后签字署名确认的事实,对王婷提出的借款属于谢光胜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谢光胜虽然一直不认曾向邹贤兰借款,且邹贤兰提交的复写件《借条》中“借款人”部位“谢光胜”署名复写字迹上的指纹经鉴定不是谢光胜的指纹,但根据鉴定机构对复写件《借条》、圆珠笔《借条》中“谢光胜”三字的署名笔迹先后两次进行鉴定的结果,可以认定谢光胜在借条中“借款人:”后签字署名确认借款的事实。对谢光胜提出的没向邹贤兰借过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谢光胜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提出的“本案讼争借款如形成债务,不应是谢光胜一个人的债务,借款是为结婚共同去借的,应为王婷与谢光胜的连带债务”的主张,因本案讼争借款的性质是王婷与谢光胜的共同债务,故对谢光胜提出的借款是王婷与谢光胜的连带债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婷、谢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邹贤兰借款5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原告邹贤兰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用3700元由被告王婷、谢光胜负担。上诉人王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谢光胜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始借条已经销毁,原始借条上借款人仅谢光胜一人,王婷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而且借条内容表明是王婷帮谢光胜借款,一审判决认定王婷为借款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程序错误。邹贤兰申请撤回对王婷的起诉,一审法院以会损害谢光胜权益为由,裁定不准许撤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邹贤兰二审辩称,应当判决谢光胜个人还款,王婷只是见证人。谢光胜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婷与谢光胜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证实二人共同向邹贤兰借款的法律关系成立。王婷与谢光胜应当共同承担向出借人邹贤兰偿还借款并按照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王婷上诉称该款系谢光胜个人借款,其只是介绍人,应由谢光胜个人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邹贤兰申请撤回对王婷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