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甲某、谢甲某、谢乙某与被告郭乙某、夏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某,谢甲某,郭乙某,夏某某,东莞市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郭甲某,女,2010年6月12日生。原告谢甲某,女,2012年8月4日生。原告暨原告郭甲某、谢甲某法定代理人谢乙某(系原告郭甲某、谢甲某之母),女,1988年2月12日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乙某,男,1955年6月26日生。被告夏某某(系被告郭乙某之妻),女,1957年11月16日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丙某(系被告郭乙某、夏某某之子),男,1983年4月1日生。第三人东莞市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沛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甲某、谢甲某、谢乙某与被告郭乙某、夏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杰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郭甲某、谢甲某的法定代理人谢乙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被告郭乙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市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某、谢甲某、谢乙某诉称:郭丁某前系第三人东莞市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4年11月22日,郭富因病死亡。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职工因病死亡补充协议》,确定郭丁某前尚有2014年11月份工资3564元未领取,第三人共补偿原、被告160000元。此外,郭丁某前向第三人交纳的安全保证金7000元还未退。签订协议前,第三人已预付24200元给原、被告,该款已用于支付郭富的医疗费、尸体火化费、原、被告及亲属处理郭富善后的费用。签订协议的当日,二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20000元用于办理郭富的丧葬事宜,但实际只花费了万余元,同时接收礼金万余元,二被告已实际取得补偿款2万余元。因二被告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拒不协助原告谢乙某办理公证,致使不能从第三人处领取补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富的工资、安全保证金共10564元,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谢乙某;2、补偿款的余额由原告郭甲某、谢甲某各分得47530元,原告谢乙某分得13580元,二被告分得7160元(不包括二被告已取得的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乙某、夏某某辩称:1、郭丁某前向第三人交纳的安全保证金中有5000元是郭富向二被告借的,应当归还给二被告;2、原告谢甲某并非郭富与原告谢乙某所生,而是原告谢乙某姐姐与他人所生,因不能落户才非法落户于郭富与原告谢乙某名下,原告谢甲某不享有分配郭富死亡补偿款的权利;3、2014年11月28日从第三人处领取的20000元丧葬费,办完丧事后尚余7700元,办丧事所收礼金应按双方客人礼金数目分配。另外,前期领取的24200元中,除支出外,二被告还剩余1500元,原告谢乙某应该尚余7000元左右;4、本案起诉前,原告谢乙某无协调处理的诚意,故本案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谢乙某承担;5、郭丁某前好赌成性,欠有许多债务,包括欠二被告及亲属的债务,原告谢乙某应代夫偿还;6、郭丁某前有20000元债权,还购置了一处车库,属于郭富的遗产。第三人东莞市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其书面述称:1、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款项系死者郭富的工资和死亡补偿的款项,该款项第三人与原、被告已达成了协议,因手续不全尚有126364元未领取,第三人的支付义务以此数额为限;2、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第三人愿意根据本案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向原、被告支付前述款项。经审理查明:郭富系被告郭乙某、夏某某长子。2009年12月24日,郭富与原告谢乙某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6月12日生育原告郭甲某、2012年8月4日生育原告谢甲某。郭丁某前系第三人东莞市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11月18日,郭富因病入院治疗,2014年11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富死亡后,原、被告从第三人处预支了24200元用于支付郭富的医疗费、尸体火化费、原、被告及亲属处理郭富善后的费用,二被告还剩余15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谢乙某、被告郭乙某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职工因病死亡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郭富与甲方(东莞市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22日自动终止,2014年11月份未支取的工资为3564元;甲方按有关规定发给郭富继承人丧葬补助费、救济金、抚恤金合计15个月工资计37590元;甲方一次性救助金122410元;乙方(谢乙某、郭乙某)需立即办理郭富的火化及安葬手续,还需办理郭富继承人的公证书及郭富父母委托郭富之妻谢乙某全权处理死亡后续事宜并代为领取全部补偿款的公证书;协议签订前乙方已领取的24200元和协议签订当日领取的20000元,直接抵作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补偿款”。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谢乙某、被告郭乙某从第三人处领取了20000元用于办理郭富的丧事。办理丧事花费了12300元,尚余7700元由二被告保管。因原、被就郭富的死亡补偿款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尚有126364元未支付给原、被告。另查明:郭富与原告谢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信用社贷款30000万。又查明:郭丁某前所交纳的安全保证金7000元,其中有5000元为二被告通过银行转支给郭富的。郭富因信用卡透支被银行催收,二被告于2014年转支过10000元。还查明:二被告共生育了3个子女,除郭富之外,另1子1女均已成年。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将郭富未支取的工资3564元、交纳的安全保证金7000元均视为死亡补偿金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另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职工因病死亡补偿协议》、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借款借据、银行卡卡转账单、信用卡欠款催收函、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二被告经济状况较好,且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共有纠纷系所有权纠纷之一种,乃各相关当事人对同一标的物共同拥有所有权,但因对标的物拥有的份额分配意见不一而产生纠纷。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是死者郭富的死亡补偿金,该死亡补偿金是因郭富死亡而产生的特有财产损害项目,是对郭富近亲属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并非郭富的遗产。作为郭富的至亲之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不愿意看到郭富死亡这一事实发生,但既然郭富已经死亡,本案各方当事人就面临郭富死亡补偿金的分配问题。原告谢乙某、郭甲某、谢甲某分别系郭富之妻女,被告郭乙某、夏某某系郭富之父母,依法享有参与郭富死亡补偿金分割的权利。关于死亡补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死亡补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在分割该笔补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剩余部分的分配一般认为原则上应依照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度以及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本案中,郭富死亡时,原告郭甲某只有4周岁,谢甲某只有2周岁,可以想见其二人对于郭富的经济依赖度远远大于原告谢乙某、被告郭乙某、夏某某对于郭富的经济依赖,与郭富的生活紧密程度也同样大于被告郭乙某、夏某某与郭富的生活紧密程度。对于劳动能力这一项,原告郭甲某、谢甲某非但不具备,反而需要有劳动能力的亲人予以抚养。同时,作为尚处幼年的原告郭甲某、谢甲某,其今后的成长、教育、医疗均要花费相当可观的费用。而原告谢乙某虽与郭富的生活紧密程度也较高,并欠有贷款,但尚年轻,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被告郭乙某、夏某某虽然年长,但并不至于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夫妇还另有1子1女可以依靠。综合以上分析,对于郭富的死亡补偿金扣除丧葬等费用后所剩余的135564元(包括第三人未支付的126364元、二被告剩余的二笔费用92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郭甲某、谢甲某各分得32%即各得43380元,原告谢乙某、被告郭乙某、夏某某各分得12%即各得16268元。扣减被告郭乙某、夏某某已有的9200元,二被告还应分得23336元。原告谢乙某是原告郭甲某、谢甲某的法定监护人,也是原告郭甲某、谢甲某财产的合法监管人,原告郭甲某、谢甲某分得的款项应由原告谢乙某领取并管理。二被告主张原告谢甲某并非郭富与原告谢乙某所生,原告谢甲某不享有分配郭富死亡补偿款的权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称郭富还有其他财产和债务,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东莞市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确定发给郭富近亲属的死亡补偿金等,扣除已支付的部分,余款126364元,由原告郭甲某分得43380元、原告谢甲某分得43380元、原告谢乙某分得16268元、被告郭乙某、夏某某共同分得23336元,限第三人东莞市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原告谢乙某负担707元,被告郭乙某、夏某某共同负担707元(原告谢乙某已预交,由被告郭乙某、夏某某直接付给原告谢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杰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小容校对责任人:黄杰斌打印责任人:刘小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