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焦伟珍与黄森,黄惠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伟珍,黄森,黄惠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伟珍,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森,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惠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莫美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伟珍因与被上诉人黄森、黄惠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焦伟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焦伟珍已预交),由焦伟珍负担。上诉人焦伟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焦伟珍已依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执字第01640号之三民事裁定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虽然案涉房产仍登记在黄森名下,但黄森已失去房产的所有权。原审认定黄森将案涉房屋过户给黄惠芳前,焦伟珍始终未提供过户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从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未发生物权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房屋属焦伟珍所有,黄森处分该房产属于无权处分,且未取得焦伟珍的授权,其与黄惠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经焦伟珍追认,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房屋是由法院裁定抵偿给焦伟珍,且已经合法公告,而黄惠芳与黄森为父女关系,对上述情况知悉,且黄惠芳与黄森的房屋买卖仅有20万元收据证明,可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通过虚假交易达到损害焦伟珍的利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黄森于2012年12月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巷2号(原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屋转让给黄惠芳(现房产证号:粤佛字第××号)的行为无效,黄森与黄惠芳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黄森、黄惠芳立即搬离涉诉房产;3.本案诉讼费由黄森、黄惠芳承担。在二审庭审的过程中,焦伟珍撤回确认黄森与黄惠芳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惠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2004)顺法执字第01640号执行案的全部卷宗材料。经质证,上诉人焦伟珍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卷宗材料有异议。焦伟珍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以物抵债的方式处理,该法院据此作出裁定,该裁定至今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该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是否送达给被执行人黄森,焦伟珍无法控制也无义务去追究。被上诉人黄森对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放在该卷宗材料及焦伟珍提供的标示(2004)顺法行执字第01640号之三的民事裁定书有两个完全不同出具时间和内容的版本,且焦伟珍在执行案中没有申请恢复执行。被上诉人黄惠芳对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行为违法。黄惠芳对案涉房屋被拍卖及以物抵债均不知情,不能证明黄惠芳与黄森恶意串通。执行卷宗里没有焦伟珍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书,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该执行案件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各方对本院调取的执行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的(2004)顺法执字第01640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将黄森所有的案涉房屋按评估价10万元以物抵债给焦伟珍,抵偿黄森所欠的部分债务。该民事裁定书并未送达给被执行人黄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黄森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黄惠芳名下的行为是否无效。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森向焦伟珍返还借款119878元及利息。因黄森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焦伟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森抗辩主张双方在上述执行程序中曾因达成执行和解而中止,后因焦伟珍未申请恢复执行而终结。经审查,焦伟珍与黄森虽曾达成执行和解,但未实际履行;且执行法院在其后拍卖案涉房屋不成,又在(2004)顺法执字第01640号之三民事裁定中,裁定将黄森所有的案涉房屋按评估价10万元以物抵债给焦伟珍,抵偿黄森所欠的部分债务。由此可以反映,黄森此时仍未清偿焦伟珍的全部债权,且黄森亦不能证明其已全部清偿焦伟珍的债务。此外,法院在拍卖黄森的案涉房屋前曾在该房屋外墙粘贴公告并登报公告,后因案涉房屋不能过户,才基于焦伟珍的申请裁定将该房屋以物抵债给焦伟珍。虽然上述裁定书因未送达给黄森而未生效,但焦伟珍等此后对案涉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收益。黄森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及债务人,其称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对此毫不知情,不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受让人黄惠芳为黄森的女儿,双方之间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且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曾公告拍卖案涉房屋,也曾因拍卖房屋而询问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焦伟珍等亦在之后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故黄惠芳对其父亲黄森因欠债而需要以名下的房屋受偿的情况应该知情。而且,黄惠芳主张已实际支付合理房价予黄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焦伟珍认为黄森在焦伟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近十年仍未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女儿黄惠芳,黄惠芳对此知情且未提供合理对价,双方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焦伟珍的利益,据此主张上述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焦伟珍上诉要求黄森、黄惠芳搬离该房屋,因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书未送达给被执行人黄森而未生效,故焦伟珍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焦伟珍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黄森于2012年12月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巷2号(原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现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屋转让给黄惠芳的行为无效;三、驳回焦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黄森、黄惠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焦伟珍已预交),由焦伟珍负担50元,由黄森、黄惠芳共同负担50元。焦伟珍多支付的5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黄森、黄惠芳尚需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在判决书后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