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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5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12月12日到天全县乐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4年2月2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三间。还为女儿王某乙办理了人寿保险。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因性格脾气不合发生纠纷,被告还对原告及其家人谩骂,有时还殴打原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希望。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长女王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各自抚养;3、共同修建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三间平均分割,属于原告享有的部分,自愿赠与王某甲、王某乙所有;4、原、被告给次女王某乙办理的保险,保费由被告缴纳,直至满期,被告中途不得退保,该保险手续由原告保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2月12日在天全县乐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1998年2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又于2004年2月2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对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