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伟杰与蔡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杰,蔡仙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金伟杰。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蔡仙云。原告金伟杰与被告蔡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伟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伟杰起诉称:被告蔡仙云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开始持续地向原告金伟杰购买胶水。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结算,被告蔡仙云欠原告货款984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5600元,剩余428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850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金伟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450元的事实。被告蔡仙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伟杰与被告蔡仙云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仙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伟杰货款428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蔡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