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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葛义梅与张相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义梅,张相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义梅,女。委托代理人:李安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贞。委托代理人:王贵平。上诉人葛义梅与上诉人张相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涉案楼房位于莒县莒州南路118号、水景花园10号楼4单元402室,产权登记情况为张相贞与妻子庄彦青共同共有。葛义梅与张相贞之子张庆磊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相贞夫妇将涉案楼房腾出供葛义梅与张庆磊作为婚房居住,自己则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10月3日,葛义梅与张庆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外出回家后发现楼房门锁被人更换,致使其不能在该楼房内继续居住。2013年10月28日,张庆磊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2014年6月26日,张庆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案审理中,张相贞又认可门锁系其本人更换,理由是楼房系临时给葛义梅与张庆磊居住,葛义梅将房子弄得很乱,其作为产权人有权收回房屋。葛义梅另主张张相贞的侵权行为导致自己无家可归,被迫在外租房,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审理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至12000元,提供了案外人高玉洁书写的租金收到条。另,葛义梅辩称自己在涉案楼房内居住期间,代张相贞夫妇偿还过楼房的按揭贷款。经葛义梅申请,原审法院查询了楼房的按揭贷款记录。经查,葛义梅有多次对涉案楼房偿还按揭贷款的行为,其还款时均在客户签名处署名:张相贞。张相贞予以认可,但辩称葛义梅系持其转交的现金去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录音光盘等。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系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须实现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就所有权而言,就是要通过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滥用的禁止等原则,将所有权的绝对效力限制在社会利益所许可的范围内,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张相贞夫妇作为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人,对楼房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面支配的物权,但张相贞基于与张庆磊的父子关系,根据当地公序良俗,自愿将楼房交付给葛义梅与张庆磊作为婚房居住,且葛义梅亦多次代张相贞偿还楼房贷款。在此情况下,张相贞理应为葛义梅与张庆磊的居住提供必要的便利。葛义梅与张庆磊在楼房内居住后,即取得对楼房范围内私人生活领域的支配权,其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即使张相贞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将楼房收回,不同意葛义梅继续居住,亦应通知其在合理期限内搬出,而不得在葛义梅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门锁。张相贞更换门锁的行为损害了葛义梅的利益,葛义梅要求排除妨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葛义梅代张相贞偿还楼房贷款,仅与张相贞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据此取得楼房的所有权。张相贞在审理中要求收回房屋,即是向葛义梅主张权利。因此,在张相贞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后,葛义梅进入楼房后的权利仅限于个人物品的取回及搬至其他居住地点前的必要准备。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天的合理居住和准备期限。因父母为子女提供婚房并非法定义务,张相贞为葛义梅与张庆磊的利益在外租房,自身不但没有获益,而且亦造成租金损失。葛义梅要求张相贞赔偿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相贞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对莒县莒州南路118号水景花园10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排除居住妨害,即保障葛义梅出入该楼房通畅;恢复原状,即保障葛义梅在该楼房内居住至排除妨害后30天;二、驳回葛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葛义梅负担45元,张相贞负担50元.上诉人葛义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针对张相贞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葛义梅在诉讼请求中只是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并没有要求在涉案楼房中居住多长时间,一审判决排除妨害后居住30天,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涉案楼房是张相贞赠与张庆磊与葛义梅结婚生活居住,葛义梅在双方举行婚礼后,即每月以张相贞名义交纳按揭贷款,对涉案楼房具有了部分所有权,一审认定葛义梅交纳按揭贷款的行为,与张相贞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借贷关系错误;同时一审认定张相贞赠与后不但没有获利,还造成了租金损失错误;由于张相贞非法侵犯了葛义梅的住宅权,致使葛义梅在外租房造成租金损失1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亦错误;三、葛义梅在与张庆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直接居住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排除妨害后居住30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相贞负担。上诉人张相贞不服原审判决并针对葛义梅的上诉答辩称:涉案楼房系张相贞于2010年5月自行购买,在其儿子张庆磊与葛义梅结婚时,张相贞将该房腾出后给葛义梅夫妇居住使用,张庆磊与葛义梅自2014年9月感情破裂后,双方分居生活。张相贞除了上述楼房外,无其他房屋居住,现搬回自有住房,理所当然。一审法院判决葛义梅再在张相贞的房屋内居住30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葛义梅提交《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相贞陈述葛义梅流产的事实不存在,另提交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葛义梅缴来房租费(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8000元高玉洁2014.4.3”用于证明葛义梅现在外租房居住。张相贞对葛义梅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孩子出生不到十天就已经死亡;对收到条不予质证,认为与张相贞无关。张相贞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一宗,主张该存折是偿还涉案房屋房贷的存折,存折的户名是张相贞,用于证明葛义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还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钱款是由张相贞交由葛义梅去银行偿还。葛义梅质证认为葛义梅结婚后,张相贞告知房贷由其偿还,因涉案房贷系以张相贞的名字办理,葛义梅在偿还时必须以张相贞的名字和账户,该存折原由葛义梅掌管,后由张相贞私自从涉案房屋拿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相贞及其妻子名下,葛义梅主张在与张相贞之子结婚后,即已获赠该房屋,张相贞对此不予认可,葛义梅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葛义梅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关于涉案房屋已赠与葛义梅并由其获得部分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亦具有排他性。本案张相贞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由葛义梅和其儿子居住,葛义梅和其儿子即享有占有权,张相贞无权干扰,在未提前通知葛义梅搬离的情况下,私自更换门锁的行为损害了葛义梅的占有权利,故原审支持葛义梅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相贞上诉关于原审对此判决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本案葛义梅与张相贞的儿子夫妻感情以及葛义梅与张相贞的翁媳关系恶化的实际情况以及张相贞要求收回涉案房屋居住的诉讼请求,判决张相贞在排除妨害的情况下居住30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义梅和张相贞上诉关于原审对此判决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葛义梅与张相贞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