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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XX、聂建司、东莞市玮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森林、刘跃进、刘强、徐煌成、罗玉川、李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聂建司,东莞市玮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沈森林,刘跃进,刘强,徐煌成,罗玉川,李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建司,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玮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部工业城中小科技企业创业园第*栋*层。法定代表人:XX。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扬海,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森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煌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育兵,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聂建司、东莞市玮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涉及金额巨大,涉案人员众多且案情复杂,应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了,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明确清楚,案涉标的二百多万并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标准,上诉人恶意提起上诉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虽然本案诉讼参与人员多,但案涉标的金额为2148446.68元,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标的金额范围。且以目前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并不存在本案在东莞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上诉人东莞市玮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贾鸿宾审判员  李远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丽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