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钱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137号罪犯钱宁,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179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被告人钱宁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宣判后,钱宁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钱宁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宁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劳动,服从安排,认真完成任务;“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先后获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钱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减余刑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