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程某,女,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萍,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因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经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十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疑心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马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在诉状中诉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毒打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纯属编造;三、婚生子马某甲一直都是由被告抚养,原告无权要求抚养;四、结婚多年原告未给家庭创造夫妻共同财产;五、如原告执意离婚,原告须返还婚前彩礼3万元。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孩子出生的事实。马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程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马某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周宗银出庭作证。周宗银证言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没有见到过马某打程某,他们住的房子是马某父亲盖的,孩子马某甲一直是被告父亲带的,程某在马某家没有承包地,还不还债不清楚对上述证人证言,程某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虽然房子是婚前盖的,但是原告还债了,所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马某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是事实,孩子一直由爷爷带,程某没有还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十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十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马某甲,2012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儿子马某甲出生算起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五年有余,且于2012年4月26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因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纠纷,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以原、被告双方维持现有夫妻关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