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谢雨琦与浙江商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雨琦,浙江商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谢雨琦。委托代理人夏建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商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海。委托代理人徐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雨琦为与被告浙江商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雨琦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干,被告商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雨琦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1100261)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市江干区东城印象公寓x幢x单元1201室房屋以总价410112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11年1月16日支付500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3601125元。2012年12月底,被告发函表示无法按约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因被告善后处理条件苛刻,原告无奈同意被告提出的延期到2013年6月交付精装修房屋的方案。后,因被告仍未能按约定时间交房,且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被告对此进行了协商。被告提出原告可以退房,并可以按当时的市场价格选购同期另一单元的房屋。迫于被告强势地位,原告接受了该方案,双方解除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了换房协议书并就新选购的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与被告解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未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利息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利息4704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发布的二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4.15%计算,以已付房款4101125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商博公司辩称,原告基于个人原因主动要求换房,被告并无违约亦未胁迫原告。双方签有换房协议,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消灭,互不追究。双方就换房后的房屋签订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已将所换房屋的差价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谢雨琦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预1241519)及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换房后的东城印象公寓x幢x单元401室签订协议的情况。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预1227478)及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案外人郭某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的情况,原告新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与市场价格一致,被告违约导致原合同解除,原告并未就此得到补偿,对原告不公平的事实。4、换房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5、光盘1份,拟证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6、退房申请申报表1份,拟证明即使是因为被告延期交付房屋要求退房,被告亦要求业主在退房原因处写系因个人原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商博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以双方约定为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不予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光盘内的照片仅为房屋的局部照片,仅凭该两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商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预1241519)及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根据换房协议约定已就东城印象公寓x幢x单元401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的事实。2、入伙资料签收单、精装修交付签收确认单、办理产权证相关资料交接单及户口本一组,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东城印象公寓x幢x单元4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3、商品房交接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原告可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4、项目验收检查指导意见、设计单位出具的说明及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程序1组,拟证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的房屋存在消防问题需整改,现已整改完毕并通过消防验收,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5、换房申请1份,拟证明原告系因其个人原因换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谢雨琦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指的安全隐患是指消防改造时破坏了房屋承重结构,原告因此提出退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项目验收检查指导意见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仅对其他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申请系按照被告要求书写,原告非因个人原因要求换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0月30日,原告谢雨琦(乙方)与被告商博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博.东城印象换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1100261),同时甲方向乙方收回原购房合同及不动产发票;双方同意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共同前往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原合同的相关退房手续,如乙方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将房屋向银行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乙方须事先自行归还银行贷款并解除银行的抵押权,以便退房手续的办理;乙方同意将x幢x单元1201室购房款4101125元直接转为x幢x单元401室的购房款,房款3367081元,差额734044元实行多退少补;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消灭,双方互不追究;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自此协议签订,甲方不再产生任何违约责任。2013年12月4日,原告谢雨琦(买受人)与被告商博公司(出卖人)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预1241519)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东城印象公寓x幢x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1.3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740元,总价款3367081元,于2013年12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等。2013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主合同约定的毛坯房标准交房变更为按精装修房屋标准交付,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该房屋已于2014年8月31日交付。另查明,原告谢雨琦系于2011年1月16日支付购房款500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3601125元,共计4101125元。被告商博公司现已将东城印象x幢x单元1201室房屋与x幢x单元401室房屋的差价734044元退还给原告谢雨琦。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换房协议书,同意解除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同意将原购房款直接转为新购房屋的购房款并退还差额,系对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承担作出的约定,理应予以遵照履行,被告无需承担该约定以外的其他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占有购房款期间利息的权利已经消灭,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雨琦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8元,由原告谢雨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