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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继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152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继祥。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继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淮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继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1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10.648‰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0.648‰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扣除已给付的2800元);因被执行人张继祥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外,余款均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车正义审判员  马力龙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