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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99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霍邱县城西湖乡。委托代理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仅几日便闪电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均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极少,即便见面也发生争吵。2011年7月初,被告无故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余地,故诉讼要求离婚,婚生两子女王某、王某鑫均由原告带领抚养,原告自行承��子女抚养费;房屋两间双方平均分割、债务20000元,双方平均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基本情况。被告未答辩举证。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3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仅几日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王某于2006年5月21日出生;次子王某鑫于2010年9月22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并长期两地生活,偶尔见面也发生争执。2011年7月初,被告无故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25日,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霍邱县城西湖乡王台村蒋一组平房两间(南北方向)、债务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两人长期两地生活,夫妻间未建立起感情。特别是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无故外出多年不归,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余地,故原告诉讼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婚生子两子女因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两子女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应准许。对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采纳原告方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婚生两子女王某、王某鑫由原告带领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霍邱县城西湖乡王台村蒋一组平房两间(座南门朝北),原告王某某、被告樊某各一间(双方共山墙);四、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樊某各承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丙华审 判 员  谢宝平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