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达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熊公义,熊公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12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朝天宫西街9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兆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延军,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910675615)被执行人南京达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号楼1401室。法定代表人熊公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服装工业园58号(黄木桥村)。法定代表人熊公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法定代表人熊公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熊公义。被执行人熊公伟。申请人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达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熊公义、熊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鼓商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南京达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二、如南京达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南京达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41.3792万股股权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熊公义、熊公伟对南京达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均已在南京市六合区法院进入破产程序。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有重型厢式货车两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有江宁区陶吴镇红星村1幢、2幢房产一处,设有抵押权。南京达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熊公义、熊公伟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车辆。熊公义名下有共有房产一处,熊公伟名下有房产三处。上述被执行人的房产等申请人已进行保全,因被多家法院查封,市中院已协调决定由抵押权案件所在法院或财产所在法院处理。申请人享有质押权的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经本院三次司法拍卖,均流拍,已作价18150000元抵偿给申请人。熊公义、熊公伟已下落不明,其他未破产的被执行公司均已歇业。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人享有质押权的股权本院已经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