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3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青岛金旅旗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甘肃省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陈丽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旅旗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甘肃省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陈丽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397号原告青岛金旅旗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煜,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德,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克明,系公司员工。被告陈丽婷。委托代理人马克明。本院受理原告青岛金旅旗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旅公司)诉被告甘肃省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海公司)、被告陈丽婷、被告范晓兰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晓兰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青岛金旅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建德、刘显中,被告甘肃中海公司、被告陈丽婷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旅公司诉称,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甘肃中海公司组织19批旅游团,并委托原告作为地接社由原告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原告依约向旅游者提供了旅游服务后,被告甘肃中海公司并未将相应旅游团款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对账,总团款为1521113元,被告甘肃中海公司、被告陈丽婷已经向原告支付80.5万元,尚欠716113元。对账后,被告甘肃中海公司、被告陈丽婷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28.5万元,仍欠431113元。被告甘肃中海公司系被告陈丽婷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且多次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说明两被告财产混同,同时违背财务会计税务法律法规,被告陈丽婷应对被告甘肃中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为催要上述欠款花费差旅费16349.5元。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团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甘肃中海公司、被告陈丽婷共同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431113元、催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16349.5元及以447462.5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肃中海公司辩称,原告拒绝向被告开具发票违约在先,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案管辖法院应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被告已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法院未作出裁定,程序违法。被告陈丽婷辩称,被告陈丽婷系甘肃中海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甘肃中海公司签订的,因此陈丽婷个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管辖法院应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被告已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法院未作出裁定,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间,原告与被告甘肃中海公司发生多笔业务。2013年10月11日,双方就2013年旅游团队接待费用问题进行对账。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中海公司发生总团款金额1521113元,被告甘肃中海公司已付款805000元,尚欠716113元。原告自认对账后又收到两被告付款28.5万元。二、被告甘肃中海公司系股东陈丽婷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订单、确认单、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原告又提交火车票、机票、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欲证明追讨债务的花费,但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被告用于收取团款的账户信息照片,拟证明陈丽婷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为混同财产。本案其他情况:一、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对追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二、被告甘肃中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本院已向被告甘肃中海公司释明该反诉请求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反诉不予受理。三、被告于答辩期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金旅公司与被告甘肃中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甘肃中海公司提供旅游团接待服务,被告甘肃中海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结合双方对账及后此付款情况,被告甘肃中海公司至今仍欠原告相关费用431113元,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其所提交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其所称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16349.5元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甘肃中海公司资产与被告陈丽婷个人资产构成混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被告甘肃中海公司未及时付款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旅旗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31113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7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甘肃省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2元,保全费人民币2757元,由被告甘肃省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10375.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甘肃省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