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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并、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50分许,因与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街某宾馆的服务员因开房事宜发生过争执,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决)持铁棍到宾馆大堂内,将宾馆大门玻璃、柜台台面的电脑显示屏、房门刷卡器、身份证阅读器等财物砸坏。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997元。二、2013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王某甲(已判决)、吴某甲、梁某甲(均不起诉)等人在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西街某米线店吃米线时,周某某、李某等人以米线里有毛发为借口,把店里的凳子砸坏,还让店老板回店里处理此事。因店老板没有回来,周某某、李某、王某甲、吴某甲、梁某甲便用石头将店里的冰柜、大门玻璃、手推车等物品砸坏。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11元。2013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王某甲、吴某甲、梁某甲、王某乙(已判决)等人聚集在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西街培龙市场处,李某提起米线店老板还没出面解决上次米线里有毛发的事,并提议一起去打砸米线店。周某某、李某、王某甲、吴某甲、梁某甲、王某乙等人到米线店,将店里的门窗玻璃、灶台等物品砸坏。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4元。三、2013年11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与朱云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将梁某乙的丰田小轿车(车牌号琼CXXX**)和陈某甲的本田思威小客车(车牌号琼AXXX**)的挡风玻璃砸破。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乙的小轿车损坏的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477元,陈某甲的小客车损坏的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27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梁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王某甲、吴某甲、梁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单独一次及结伙三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德强审 判 员  靳铁志人民陪审员  邓境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