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高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某某路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明来到惠济区某某路某店门口,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盗走,后被群众抓获。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高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明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邵某某的一辆电动车时被被害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电动车销售专用票、登记卡、合格证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高明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高明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前科情况;5、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