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职工。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海兴县公安局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其经营的异度空间歌厅内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韩某用砍刀将被害人头、右手部砍伤,创口累计长度达16.5CM。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孟某、郑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海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海公物鉴伤检字(2013)113号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以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国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燕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