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冯培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培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培正,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培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冯培正体内藏毒,从云南临沧乘坐飞机到昆明,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冯培正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91.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培正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培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冯培正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临沧乘坐航班号为MU5960的飞机运输毒品至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冯培正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91.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冯培正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11日19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得知,一冯姓男子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MU5960航班从临沧飞往昆明,民警迅速赶到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找到该男子,民警对其现场盘问得知该男子叫冯培正,经盘问,冯培正否认其身上及所带物品中携带有毒品,后经X光机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冯培正体内藏有大量毒品可疑物,民警遂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进一步审查。3、DDR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冯培正腹腔及盆腔内见多个边缘规则密度增高影。4、排毒记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冯培正质证后,确认:民警从被告人冯培正体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91.3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冯培正后,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4、登机牌,证实:被告人冯培正乘坐MU5960次航班从云南临沧飞往昆明。5、被告人冯培正供述:2014年8月,我在网上认识了“黑哥”,他问我愿不愿意帮人带货,我说带什么?他说反正不是带白粉,我因为缺钱用,就答应了。9月2日,“黑哥”安排了一个人给了我东莞到昆明的车票、800元的路费及一个电话号码卡,那个人离开时给了我一个新的电话号码,叫我到昆明后打这个新的电话号码。当天中午我从东莞坐车出发,9月3号下午到昆明,到昆明后,我打那个新的电话号码,对方告诉我去昆明南部客运站买票坐车到勐阿。我到勐阿后,该男子又告诉我另一个新的电话号码,叫我和新号码联系。我打通新号码后,电话里面的男子叫我坐摩托车到缅甸。我到缅甸后打那个新号码,电话里的男子叫我到明兴宾馆开间房休息,他一会儿来找我。中午,一个男子来到我住的房间,给了我100元做生活费,叫我这几天都不要离开。以后这几天,我都住在明兴宾馆,那个男子每天中午都过来给我100元钱。9月8日,他来到房间,对我说“这边走不了,我带你去另一个地方”,给了我500元,叫我天亮后到邦康买车票坐车到南邓,如果我和他坐同一辆车,要装着不认识。我在去南邓的车上看见了他,我装着不认识他。9月9日中午,我到了南邓,他叫我坐摩托车到果敢双凤塔等他,他后来找到我后给了我200元钱叫我去找个宾馆休息。第二天晚上23时许,他提了一个咖啡色的手提包来我住的房间,他从包里拿出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塑料袋里面装着一坨坨和大拇指大小的用避孕套包好的东西,对我说“货在这里,你数数,要把这些东西全部吞完,吞不完别想走”。我数了数,和大拇指大小的一共有80坨,和鸡蛋差不多大的有3坨。我开始吞,小坨的有4坨坏了,我只吞了76坨,大的3坨我从肛门塞进去了。完了之后,那个男子写了一张纸给我,说是我离开的路线,我看到纸上写着“果敢坐摩托车到南伞,然后南伞买票坐车到临沧”,把一张新的电话卡换在我的手机上,原来的那张电话卡被他丢了。一会儿,一个男的打我的新号码,他叫我到临沧打电话给他。6时40分,给我毒品的那个男子帮我打了一辆摩托车,让摩托车司机送我到南伞。7时20分,我到了南伞后,买了去临沧的客车票,12时30分,我坐车到了临沧,我打电话给之前的那个陌生男子,他告诉我找个宾馆休息几个小时,机票他已经帮我订好了,是18时的飞机,让我到时候带着身份证就可以拿登机牌了,并说下飞机后再打电话给他。17时我到临沧机场拿了登机牌,是飞昆明的。18时45分我到了昆明长水机场,正准备下飞机时就被警察查获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培正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培正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冯培正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获取高额报酬采用隐蔽方式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其应对实施非法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冯培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培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9年9月1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1.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