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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谢某、卢某、刘某甲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谢某,卢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个体户,家住吉安县。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经吉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原审被告人谢某,绰号“军军”,个体户,家住吉安县。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经吉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原审被告人卢某,无业,家住吉安市吉州区。1997年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重大责任事故罪所判刑罚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经吉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卢某、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刘某乙等人以刘某丁的名义与澧田乡沂塘村大屋自然村签订了沙罗山山场探挖“白泥”矿的协议书,后转让给刘某戊、被告人卢某等人经营。2011年4月,在未办理采矿审批手续情况下,被告人谢某、刘某甲接替刘某戊等人股份,与被告人卢某合伙开采沙罗山山场“白泥”并销售。截止2012年4月,三被告人在沙罗山山场开采“白泥”共计1万吨,销售金额333760元。案发后,吉安县公安局分别追缴谢某、卢某、刘某甲违法所得20000元、30000元、30000元。经鉴定,澧田乡沂塘村大屋自然村沙罗山山场所采矿物样本含35.5%高岭土、38.2%石英、26.3%白云母。被告人谢某、卢某、刘某甲非法开采高岭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3376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卢某在开采白泥过程中与他人打架,吉安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5月5日传唤二被告人到案,被告人谢某、卢某如实供述了非法采矿的事实。同年6月11日吉安县公安局对本案以非法经营立案侦查,6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刘某丁与澧田乡大屋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2、刘某丁与刘某戊签订的协议书;3、黄凤回出具给谢某的白泥款收条;4、谢某与康某签订的总经销合同;5、刘某己出具给康某的白泥款收条;6、发货清单登记表;7、扣押清单及扣押的笔记本、收款收据、送货单、过磅单;8、吉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9、吉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的通知》;10、现金缴款单;11、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12、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材料。(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3、证人王某的证言;4、证人黄某的证言;5、证人刘某己的证言;6、证人康某的证言。(三)鉴定意见:1、国土资源部南昌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报告》;2、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谢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赣国土资函(2014)245号。(四)现场勘查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2、提取笔录及照片。(五)被告人谢某、卢某、刘某甲对非法开采白泥矿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卢某、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谢某、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分别退缴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当,其具有自首和从犯两个情节没有认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单处罚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谢某、卢某违法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高岭土,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3376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谢某、卢某因涉嫌寻衅滋事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采矿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卢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人均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当,且有自首和从犯两个情节没有认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单处罚金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是根据法律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0万元以上即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原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有自首和从犯两个情节,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情节,综合全案对其适用缓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勇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代理审判员  谢 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