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扬州天杉旅游日用品厂诉被告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天杉旅游日用品厂,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扬州天杉旅游日用品厂。地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负责人张梅,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振宜,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系该厂法务部长。被告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法定代表人张寿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州天杉旅游日用品厂(以下简称“天杉日用品厂”)诉被告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台山金都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杉日用品厂委托代理人孟振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台山金都山庄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定购宾馆酒店用品,总合计296917.5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但被告违反约定,2015年3月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未履行给付余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及违约定326917.5元。被告五台山金都山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与2014年6月22日签订定制供货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客房一次性用品,被告支付货款,其中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定制供货合同的总金额为51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前,付款方式为货物送到后经被告验收入库付清前批货物余款、此合同付款方式在下批货物到后一次结清(付款周转期限应在五个月内支付)。其中2014年6月22日签订定制供货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205356元,交货时间为第一批为2014年7月20日前,第二批为2014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为货物送到被告方验收入库,第二批货物到后付清前批货款(第二批货款周转期限应在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到期未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滞纳金)。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审理中,原告主张在合同约定两批供货后,又为被告陆续供货,后双方的合同总价款为296917.5元,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其20000元,尚欠其货款金额为276917.5元,并提供了一份加盖金都山庄公章的证明材料,该证明的内容为欠扬州天杉日用品陈恩宽一次性用品货款296917.5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按约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方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庭、起诉状副本,被告方由其工作人员王降荣签收,被告方在审理期间一直未到庭,也未答辩或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制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法,双方均需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本案中,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双方交易总金额为29691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其276917.5元,因原告提供了一份盖有被告五台山金都山庄的欠款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276917.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为276917.5元×1%=2769.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扬州天杉旅游日用品厂合同货款276917.5元及违约金2769.1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原告扬州天杉旅游日用品厂负担529元,由被告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负担5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韩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