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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虞某,男,农民,住莘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朝城镇刘庄村路段,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邵某乙发生相撞,被告人赵某拨打120电话,后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莘县朝城第二人民医院,邵某乙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日到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邵某乙的户籍信息及死亡证明、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说明、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莘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属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