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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胡腾飞与深圳谦百佳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腾飞,深圳谦百佳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3号原告胡腾飞。被告深圳谦百佳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发德。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3年4月15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4年4月14日。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营销顾问。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底薪2,000元+提成。六、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底薪2,000元+车补+提成工资。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还包含200元至600元不等的车补(根据业绩不同确定),并出示了“公司鼓励员工创业扶持政策协议”和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作为证据。“公司鼓励员工创业扶持政策协议”第一条第1项规定:“……,实行无底薪+车补+业绩提成的激励制度,车补按原来的相关制度执行……”;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原告2014年3月份薪资结构为底薪2,000元+其他报销4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证据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每月工资中还包含其他报销(车补)款。被告辩称原告的实发工资中不包含车补,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七、克扣或拖欠工资金额:4,811元。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月份补助544元、2014年1月份补助200元和2014年2月份补助2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3月份、2014年3月份的工资和补助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月份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遂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拖欠上述月份工资未予发放的事实。2014年3月份的工资金额有双方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为证,本院直接确认其金额为2,400元(含底薪2,000元+车补400元);2013年3月份原告出勤16天,折算其出勤工资为1,471元(2,000元*16/21.75),原告超出上述核算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补发原告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和2014年3月的工资和补助共计人民币4,815元(1,471元+544元+200元+200元+2,400元)。八、未发放提成工资金额:被告确认其公司存在提成制度,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拖欠提成的事实。关于2013年5月份的提成,原告主张其当月完成业绩12,800元,按照提成比例10%计算,其应得提成工资为1,280元,但被告实际仅发放640元;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业绩金额及提成比例,但认为该笔提成应由原告与韩骏平均分配,故实际只需发放原告640元。关于2014年3月份的提成,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该月应发提成金额5,650元,但认为因原告提前离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入职协议公司可扣发其当月60%的提成金额,故实际发放2,2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得到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其拖欠原告2013年5月份提成工资640元和2014年3月份提成3,425元的事实。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4月11日。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9日。十二、仲裁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列款项:1、2013年3月份工资1,500元;2、2013年5月份提成640元;3、2013年7月份补助544元;4、2014年1月份补助200元;5、2014年2月份补助200元;6、2014年3月份工资2,000元,提成3,425元;7、2014年3月份400元车补。十三、仲裁结果:不予受理。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件已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为由,于2014年12月9日决定不予受理。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认可其所得工资中应当扣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款项共计668元,并同意直接在被告应付的2014年3月份工资中抵扣,该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返还公司代扣缴的社保和公积金款项900多元,因被告未就该项请求申请仲裁,违反了劳动案件的前置程序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十五、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列款项:1、2013年3月份工资1,500元;2、2013年5月份提成640元;3、2013年7月份补助544元;4、2014年1月份补助200元;5、2014年2月份补助200元;6、2014年3月份工资2,000元,提成3,425元;7、2014年3月份400元车补。扣除公司已为原告代缴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668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工资、补助和提成款共计人民币8,241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补助及提成款计人民币8,880元(4,815元+640元+3,425元),除去原告同意抵扣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668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8,2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补助及提成款共计人民币8,2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格(兼)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