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聂某珍、胡某军、胡某祥与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珍,胡某军,胡某祥,聂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聂某珍,女(系受害人胡某某之妻)。原告胡某军,男(系受害人胡某某之长子)。原告胡某祥,男(系受害人胡某某之次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聂某平,天门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某珍、胡某军、胡某祥诉被告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军、胡某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珍、胡某军、胡某祥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聂某某驾驶登记为个人所有的鄂R××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载着胡某某等四人沿某某线由西向东行驶。15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某某镇某某村四组地段时,因故偏右失控撞在道路右侧行道树上,致车辆受损,胡某某受伤。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天门市某某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创伤性气胸,胸12、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由于伤势严重,当晚转到某某大学某某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救治28天后,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3509.83元,被告聂某某赔偿33400元。胡某某出院后,于同年10月6日死亡。2014年8月2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等人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3646.83元(其中医疗费173509.83元、死亡赔偿金我141872元、误工费3051元、护理费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4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67046.83元扣减已赔偿的334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胡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据二、被告聂某某的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鄂R××南骏牌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鄂R165**南骏牌货车为被告聂某某所有。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据五、天门市某某人民医院辩论病历、住院病历,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和1份,证明胡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的时间、地点、伤情、治疗状况等。证据六、某某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诱发民源性猝死。证据七、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为胡某某治疗,支付医疗费数额。证据八、交通费单据36张,证明胡某某受伤至死亡,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被告聂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受害人胡某某与韩水春并非在驾驶室内乘坐,两人经答辩人多次劝阻不听,自己强行在后车厢乘坐而受伤,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聂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聂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等人无责任。证据三、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共张,证明被告聂某某已给付受害人胡某某医疗费37965元的事实。证据四、光盘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到被告厂里打砸、毁坏财物的资料图片,财物折价为42350元的事实。证据五、某某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经鉴定系车辆故障,向右方向失控。庭审质证中,被告聂某某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有出入,受害人胡某某与韩水春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车厢外,不是乘坐在驾驶室内。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夏场卫生所出具的1张270元的手写单据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银行转账单据记载的2565元有异议,认为该钱是转到医院账户的,因为当时有一同受伤的三人在住院,是否用在胡某某医疗费用中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可;对其余收据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是交通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天门市某某卫生院所出具的1张金额为270元的住院票据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9张计173239.83元的收费票据有病历印证,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交通费票据除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1张计1500元救护胡某某的车费票据和武汉市运输总公司出具的1张1100元护送病人回家的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外;其余发票面额过大,且无用途说明,不予采信;但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另支持交通费5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明对象本院根据证据内容确定。证据三本院经核实,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的2565元已包含在被告提交的收条之中,故对该证据中的4张计35400元收条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聂某某持C1D证驾驶鄂R××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内载韩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车厢载物超载、超宽)沿荷沙线由西向东行驶。15时20分许,行至某某线138千米+800米(天门市某某镇某某村4组)地段,因故偏右失控撞在道路右侧(南边)行道树上,造成鄂R165**轻型普通货车受损,驾驶人聂某某及驾室内乘坐人韩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受伤。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某某人民医院抢救;当晚转送某某大学某某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外伤性截瘫,住院治疗28天后于同年9月19日出院,10月6日死亡。2014年10月25日,某某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某法(2014)检字第×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认定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诱发心源性猝死。原告为胡某某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3239.83元,交通费1600元;其中被告聂某某给付35400元。2014年8月2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载物超宽、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胡某某、李中平、曹某某无责任。肇事的鄂R165**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聂某某。三原告及死者胡某某为农村居民,胡某某死亡时年满63周岁。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为886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6008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0739元(8867元/年×17年)、误工费3050.88元(23693元/年÷365天×47天)、护理费3348.98元(26008元/年÷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聂某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载物超宽、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关于受害人胡某某与韩某某并非在驾驶室内乘坐,两人经多次劝阻不听,自己强行在后车厢乘坐而受伤,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事故认定“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也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509.83元中,除173239.83元有有效证据印证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因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141872元、护理费3051元少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少请求部门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请求误工费3051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计算为3050.88元。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人死亡,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但其请求4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732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3050.88元、护理费3051元、死亡赔偿金141872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54263.71元,扣减被告聂某某已给付的35400元,实际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8863.71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珍、胡某军、胡某祥各项经济损失318863.71元;二、驳回原告聂某珍、胡某军、胡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聂某珍、胡某军、胡某祥负担280元,被告聂某某负担6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