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薛功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功喜,欧瑞福,薛河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利,该行四十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行四十里支行副行长。被告薛功喜,男,汉族,居民,1970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欧瑞福,男,汉族,居民,1970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薛河喜,男,汉族,居民,1979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功喜、欧瑞福、薛河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中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与被告薛功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瑞福、薛河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功喜于2007年8月30日向我行借款9800元,2008年8月4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781138。该笔借款由被告欧瑞福、薛河喜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5757.9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被告薛功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的签字也是我签的,但是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农商银行的业务员李永席,我与担保人均未见到钱也未使用。被告欧瑞福、薛河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薛功喜由被告欧瑞福、薛河喜提供担保向原告山东省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285‰,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4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欠5757.9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57.96元及其利息。另查明,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5日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应承接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功喜由被告欧瑞福、薛河喜担保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8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5757.9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薛功喜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欧瑞福、薛河喜主张权利,被告欧瑞福、薛河喜对上述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欧瑞福、薛河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功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757.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欧瑞福、薛河喜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功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腾飞—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