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梅与唐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徐梅。委托代理人习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三。原告徐梅与被告唐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诉称:2012年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唐三称做生意需要用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偿还25000元,下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被告唐三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三称做生意需要用钱,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10000元借据向原告徐梅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分别出具两份50000元借据,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次合计借款110000元。此款经原告徐梅多次催要,被告唐三于2014年上半年偿还25000元,下余8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徐梅来院起诉要求唐三偿还借款85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唐三出具的借款借据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三向原告徐梅借款,经偿还后下欠85000元,唐三出有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楚,被告唐三应当予以偿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唐三经徐梅催要未予偿还,损害了徐梅的利益,故原告徐梅要求被告唐三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被告唐三尚欠原告徐梅借款共计85000元证据充分,被告唐三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唐三偿还徐梅借款8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唐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艾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黄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