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执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登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莘县燕塔街道中央华府工地,欲盗窃该工地李某甲的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时报警,后被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追赶至工地东侧胡同内一居民家中被抓获。随后赶到现场的民警从杨某身上搜获别某、套筒、匕首等工具一套。经鉴定,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次犯罪被羁押时间为2009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一宗;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09)冠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聊莘县价鉴字(2014)S1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属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该次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间,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09)冠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杨某的缓刑。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