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一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夏春海与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海,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朱辉利,周志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重字第16号原告夏春海,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古夫镇龙珠路7号。法定代表人莫世能。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北侧1号(港安楼)之二(二楼之二)。负责人杨山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波,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钟逢颂。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新路一街一巷1号四楼。负责人陈少伟。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魁明,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展基,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朱辉利,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周志红,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夏春海诉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宏业公司)、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宏业佛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朱辉利、周志红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波,第三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魁明、谢展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辉利、周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海诉称,2013年8月28日和12月12日被告兴山宏业公司和兴山宏业佛山分公司由于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缴纳38280元和60540元营业税款。于是被告两公司负责人周志红叫原告代被告公司先垫付税金款,商定收到本次进度款后归还原告两次垫付的税金款。收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款项38280元;2.被告退还款项60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两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广西一建公司有约定,广西一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分包给答辩人,但答辩人没有参与施工,是以答辩人公司名义进行开票,并由广西一建公司支付给答辩人一个点的管理费用,而实际上的税款费用也是由广西一建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是由原告与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的员工一起去开票的,不会经过答辩人公司。第三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从本案事实和付款经过看,款项是项目税款,税款应由谁支付,答辩人认为原告、朱辉利、周志红三人合伙挂靠在答辩人公司下做本建筑项目,所以该税费应由这三人负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应承担支付该税款的责任。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和朱辉利、周志红之间的关系为合伙承包挂靠答辩人公司。如果因挂靠需要结算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单独就本案税款进行结算,答辩人与原告只存在结算关系,不存在单独一项税款进行支付的事情。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其中的18200元的划款,原告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只是付款人授权原告去处理,不是债权债务转移的确认,授权也没有说明具体是哪一笔款。原告夏春海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一份、两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打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原告缴纳税款的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其委托人是周志红、朱辉利,根据代理关系的基本法律原理,代理的一切法律后果归委托人,与关系相对人无法律关系,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第三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3年8月28日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28日发票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广发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广发银行卡账单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两被告缴纳税款(38280元)并开具发票;其中18280元是从原告广发银行卡账户支付,另20000元是从原告的儿子夏明的建行卡支付。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第三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税款已经支付了。3.2013年12月12日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12日发票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12日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份、广发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及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两被告缴纳税款(60540元)并开具发票;该笔税款60540元是从原告的广发银行卡支付的。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第三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税款已经支付了。4.夏明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及夏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夏明(原告夏春海之子)的银行卡支付的税款是代原告夏春海所付。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非对债权债务转移的确认。5.委托书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一份,证明原告与周志红、朱辉利不存在合伙关系。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不存在合伙关系,实际上是授权委托,完全可能是因为有合伙关系才有授权,也可能是因为周志红、朱辉利信任原告,所以才授权原告处理各种事务,包括缴纳税费。6.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广西一建公司承包后,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兴山宏业公司的。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确认分包了大概70%的工程量给兴山宏业公司,第三人与被告的具体关系还要再看补充协议确定。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的实际操作被告公司没有参与,被告公司只是负责开票。原告夏春海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只是发票的抬头注明是兴山宏业公司。第三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对数单、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的支付证明、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的汇款账单、原告在工地付款的记录清单、为规避劳务风险委托广西一建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及材料的委托书、支付明细表、确认函、证人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朱辉利、周志红实际上是合伙挂靠广西一建公司来做涉案工地的。原告夏春海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受朱辉利、周志红的委托签订的,朱辉利、周志红与兴山宏业公司、广西一建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第三人称广西一建公司分包给兴山宏业公司,兴山宏业公司又分包给朱辉利、周志红,你们之间没有合同、协议,朱辉利、周志红没有建筑资质,不能承建涉案房产。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朱辉利、周志红及原告是合伙关系,做工程的承包。原告夏春海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明上没有原告及朱辉利、周志红的签名。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朱辉利、周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两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与之相核对的原件,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兴山宏业佛山分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勒流税务分局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堤围费合计38280元。该款由原告夏春海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20000元,由案外人夏明从其广发银行卡支付1828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兴山宏业佛山分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勒流税务分局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堤围费合计60540.03元。该款由原告夏春海从案外人夏明的广发银行卡支付。案外人夏明确认其上述支付的款项系代原告夏春海先行垫付。另查明,案涉勒流街众涌资产管理办公室安装车间(4号、6号、9号)工程发包方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资产管理办公室,承包方为第三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兴山宏业佛山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夏春海多次以案外人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经办人、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相关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夏春海主张的财产损害,系其为被告兴山宏业佛山分公司垫付的税款98820.03元,被告兴山宏业佛山分公司拒绝退还该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损失,原告仅主张9882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兴山宏业公司作为设立兴山宏业佛山分公司的企业法人,依法应与兴山宏业佛山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其未参与施工,仅负责开票并收取一定管理费,第三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朱辉利、周志红系合伙挂靠其经营,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对此,两被告及第三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认为案外人夏明垫付的18280元,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原告已举证证明该款系夏明为其代付,因此,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该款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春海退还款项9882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5元,原告夏春海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辣代理审判员 张 铁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