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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安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安乡县深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第二治安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唐某及辩护人刘国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同案人雷某(另案处理)声称与被害人胡某某曾有过节并欲报复。2013年10月20日,雷某事先得知胡某某可能会去安乡县大鲸港镇小湾居委会卜某家吃酒,便邀集被告人曹某某、唐某、同案人“阿志”(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卜某家。11时50分许,胡某某从赈酒的地方出来,雷某便大喝一声“搞”,曹某某、唐某、“阿志”及其他几名男子持刀枪将胡砍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分别评为七级、七级、九级伤残,属重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证人卜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雷某(另案处理)声称与被害人胡某某曾有过节并欲报复。2013年10月19日,雷某得知胡某某可能会去安乡县大鲸港镇小湾居委会卜某家吃酒,便邀集被告人曹某某一同前往蹲守,曹表示同意。雷某又邀集被告人唐某、同案人“阿志”(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卜某家欲报复胡某某。次日10时许,曹某某应雷某安排,驾驶雷提供的面包车将雷邀集的两名携带杀猪刀的陌生男子接到卜某赈酒的地方,与雷某等人汇合。雷某、唐某、“阿志”等人乘坐放有长枪的越野车到达该地点。11时50分许,雷某见胡某某从赈酒的地方出来,便大喝一声“搞”,曹某某随即抽刀追赶胡某某,唐某及其他几名男子持刀、“阿志”持长枪下车追赶胡某某,雷某被卜某抱住。胡某某见势便转身向赈酒的院子内逃跑,曹某某持刀朝胡某某的背部挥了一刀后,胡摔倒在地,唐某及其他同案人持刀对胡的手、脚及背部乱砍,“阿志”则手持长枪比着现场群众威胁其不准动,砍了分把钟后,唐某、曹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分别评为七级、七级、九级伤残,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医药费8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1.5万元;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证实本案系接匿名电话报警案发及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以前被判刑情况。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5、收条及谅解书、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1.5万元、8万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认罪态度较好,司法机关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二、被害人胡某某(绰号“胡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1点,他哥哥胡某某(绰号“胡老九”)叫他到卜某某家里去吃酒,他到那里大概是11点半左右,已经开席了,他们的席是在老五合剅商店里。他吃了几口饭就又准备去城关吃酒,刚走到槽门口,看到卜某某的儿子卜某和雷某站在那里讲话,他往前走了几步,又看到他们附近站了七八个年轻伢,他当时心里一紧,然后就看到他们其中一个高个子年轻伢朝他走过来,雷某也转身过来望他并喊“搞”,那伙年轻伢就拿刀朝他冲进来,他转身就往开席的地方跑,跑了几米之后就在西北角那里摔倒了,那里刚好有个斗车,之后就感觉有很多刀在砍他,大概砍了几分钟,那伙伢就跑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为儿子满月酒办酒席。上午10时许,雷某和“阿志”来到他家。11时左右,他喊雷某坐席吃饭,雷某说等猫哥,然后他就打招呼去了。大约11时30分,他在门口招呼来客,从东边来了一辆灰色越野车,下来五个年轻伢,他看见雷某、“阿志”和他们站在一起,而且“阿志”和他们五个人讲话,他过去准备打招呼时,看见胡某某从他旁边开酒席吃饭的地方出来,刚到旁边铁门处就听见有人吼“搞”,他扭头发现雷某、“阿志”、还有那五个伢儿从车上取出两把枪,几把刀朝胡某某追去,他看雷某也要冲过去搞胡某某的人,就急忙上前抱住雷某,而“阿志”带着另外五个伢追赶胡某某到办酒席的棚里去了,接着就听见吼成一片,只一分钟左右的样子,“阿志”就带着那五个伢手持凶器出来了,雷某、“阿志”带着这五个伢向屋西边跑上一辆车,开车往西边跑了。胡某某左手关节处被砍了一刀,左腿踝关节处也被砍了一刀。参与的有7个人,“阿志”持一把钢管大枪,其他人拿的尖刀。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孙儿办满月酒,上午10时左右,雷某带一个朋友到他家。上午11时40分,他家刚开席,所有客人都在吃饭,他看见雷某和先前来的那朋友带五个人从外追赶胡某某冲了进来,胡某某跑到操坪酒席旁翻斗车边,并听到后边追赶的人乱吼乱叫,他儿子搂抱住雷某不要其动手,在门口公路上其他人都冲了进来,他看见一个伢持一把双管火枪,有一米多长,其他人都手持一把尖刀向胡某某砍去。他出面打招呼解交,那个持枪的男子用枪对着他胸口吼道不许动,他看见两个伢持刀对着胡某某左手关节和左腿踝关节各砍了一刀。他儿子放开雷某冲了过来,那持枪的男子又对着他儿子,接着他们一伙伢冲向公路,和雷某一起持刀持枪快步向西边走上了一辆黑色大众越野车走了,车牌是长沙牌照湘A或B,尾数是78。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她在小湾社区卜某家吃酒,胡某某从外面跑步进来,往操坪里一斗车内逃,后面有七个伢追,听见有个伢喊了句就是他,见一个伢端着一把长枪对吃酒的人横扫几下喊不许动,还有一个伢手举一把30公分长的手枪乱舞乱扬,接着就见四五把尖刀对着胡某某乱舞乱砍,胡某某左手关节被砍了一刀,左腿踝关节被砍了一刀,卜某某出来劝解都解不开,只两分钟就听见他们一声吼,出门跑到西边闸上上车逃跑了。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点40分左右,她在卜某某家帮厨时,有一年轻伢吃完饭刚走到卜某某的围墙口,又往回跑,有五六个伢在后面追,那年轻伢跑到卜某某的操坪中间,后面追的几个伢就围着他砍,还有一伢儿持了一支双管的猎枪对着群众,要群众不准动,那倒在地上的伢被砍的浑身是血,砍了分把钟,有一拿刀的伢喊走,所有人就立刻往外跑了。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大鲸港河边买了一块码头。他在修码头时雷某某出来阻止,说这块地雷有份,但雷又拿不出依据来,为此他们多次发生争吵,乡里多次调解,均未调解成功。有次发生争执,他弟弟胡某某就对雷讲“你讲你的儿雷某的狠,你把他喊起回来啦”。案发当日,他和胡某某一起到卜某家去吃酒,他因要到别的地方去吃酒,就让胡某某一个人在那里吃饭。他走了刚刚六分钟左右,就听见别人打电话给他说胡某某被人砍了,听胡某某讲是雷某带“阿志”等人砍伤的。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在卜某某家吃酒,听到操坪的西北角上有人吼,喊不要动,他起身看到有个人的头部躲在西北角一辆斗车车下,身体露在外面,周围有四个伢拿着刀在砍侧倒在地上的那个伢,四个人中有两个伢砍的最凶,他们穿的短袖上衣,拿的尖刀,三十多公分长,他们砍的那个人的手和脚,另外还有两个人拿的枪,一个站北边,拿的长枪对着卜某某叫他别动,另一个拿的稍微短一点站南边对着周围人,叫人不要动。那伙人砍了一会就往外面跑,他们从砍到跑速度很快。拿长枪的人穿黑色衣服,身体较瘦。长枪有七八十公分长,短的大概五六十公分长。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卜某某家里做酒,她帮他们下厨。上午11点四十几到五十分左右的样子,胡某某一个人最先吃完放碗,然后他就起身往槽门口走出去,刚看到他走出槽门时就听到蛮多人在槽门那里吼得响,她接着在槽门口看到胡某某往里面跑,后面有五六个人在追他,胡某某跑到禾场中间的凹处时摔倒了,追的人就赶上他了,最先赶上胡某某的人是两个拿的像是点心刀那种砍刀的人,这两人先是用刀面拍胡某某的身上,没有用刀砍,后面的几个人一起赶上之后,这些人就都围着胡某某的手、脚及身上乱砍,因为当时有五六个人围着倒在地上的胡某某砍的,根本看不清楚哪个人拿的什么刀砍的胡某某的什么地方,老板卜某某上去解交,另一个人拿的一把两个枪管的长约七八十公分的枪比着卜某某,不准卜动,然后将枪向周围人都转了一下,也不准周围的人动,前后总共不超过两分钟,这些人都一起从槽门口跑了。8、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她到大鲸港小湾居委会卜某某家里吃酒,大约11点半开席,都快吃完了,她看见胡某某就从外面往里面跑进来,跑到禾场里靠下水道的不平的水泥路面摔了一跤,后来跟着赶进来4个人,胡某某准备从地上爬起来,这4个人就上去按住他,胡某某就往地上打了个滚,滚到旁边斗车的下面,这4个人都拿的约半米长的砍刀,紧跟着还进来3个人,其中一人拿了一把约一米长的双管火药枪,用枪比着卜某某,另外2个人也是拿的砍刀,这几个人对胡某某一顿乱砍,她看见有的人砍腿部,有的人砍手,有的人用刀背打胡某某的头部和背部,至少有4个人动手,另外还有1个人拿的枪,前后只有分把钟,接着这7个人中有人喊走,这7个人就退着出去了。拿枪的那个约1.75米,年约20多岁。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到战友卜某某的家里吃满月酒,到卜某某家大约是11点40分,去时第一席都已经坐满,他就从里面出来了,他刚反过来走到门口,就看见刘某某黑色本田车前面停了一部黑色途欢的越野车(先前就停在那里的),从车上下来3个人,包括司机都只有3个人,另外从车前面又赶来2个人,其中从途观车上拿出三把砍刀和一把枪,那个司机手上没有拿东西,卜某某的儿就跟那个司机打招呼要他不搞,卜某还抱住那个司机,当时从槽门口出来一个人,那个司机就喊搞,其他几个伢就操家伙,他看到至少有4个伢拿东西,其中1个伢拿枪,3个伢拿刀,那个司机一直都没有拿东西,那个人从槽门口就往回跑,其他几个伢跟着赶了进去,只听见里面喊打的声音,过了约分把钟,他就看见那4个拿枪或刀的伢就上了前面一部银灰色的面的车,途观车跟着面的车走了。那部黑色途观车的牌照是湘AD91**或湘A091**。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1点多,他在卜某赈酒的地方吃酒,看到雷某和卜某在门口讲话,胡某某从卜某赈酒的地方走出来,雷某看到胡就喊“搞”,他就看到一共有七八个年轻男子,其中有两个人拿了两把猎枪,另外五六个人拿着杀猪刀追砍胡某某,胡某某被一个年轻男子砍倒,当时旁边正好停有一辆翻斗车,胡某某就躺在翻斗车旁边,接着冲上去三四个年轻男子按着胡某某用杀猪刀砍,两个拿猎枪的年轻男子拿枪比着周围看的群众,不让群众帮忙,他们对胡某某砍了一会,其中的人喊走,他们就一起开车往常德方向走了。1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点多,他在卜某家赈酒的地方吃酒出来,看到两个拿枪的男子和五个拿砍刀、杀猪刀的男子追赶胡某某,胡某某被五个拿砍刀和杀猪刀的年轻男子砍倒在地,拿枪的两个人用枪比着周围围观的群众,不让群众帮忙,当时胡某某被砍倒在一辆翻斗车旁边,他们砍了一会,有人喊走,他们就一起开一辆面包车往常德方向走的。12、证人雷某某(雷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他在安乡县大鲸港挖掘船队河外洲上栽了一片树,栽的树是与大鲸港镇水管站签了合同的。胡某某买了大鲸港镇原挖泥船队部分居民的地基,他栽的树正好是胡某某购买的地基与河道之间。胡某某买的地基是想办个沙场,他栽的树影响了胡办沙场。2013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他在栽的树里割草叶,胡某某喊他:“雷瘸子,你是什么意思,讲霸道。”他说他自己的地方,讲什么霸道。胡某某就打电话,过了十几分钟,胡某某就带三、四个年轻伢过来了。胡某某就对他说:“我没有办不成的事。”还讲要搞死他,正好他儿子雷某打电话过来,胡某某就讲把他儿子喊回来,把他们父子一起搞了。胡某某讲这话时便把其随身携带的一把枪拿出来,背对着他上了一粒子弹,接着用枪指着他,他当时就要胡某某将他打死算了。后面胡某某就喊胡某某一伙人走了。13、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下午,他们帮雷某某在大鲸港河边的坡上清障、捡柴火时,胡某某来了,说这个地方是他的,接着就和雷某某吵起来了。胡某某打电话喊人,不一会儿就来了三、四个年轻男子,胡某某与雷某某讲狠话,胡某某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把像手枪的东西,并将枪上了一下膛,用枪比着雷某某,雷一边报警一边和胡某某对骂,吵了一会儿,胡某九、胡某某就走了。四、辨认笔录1)证人刘某某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雷某,同时辨认出曹某某、唐某是砍伤胡某某的人。2)证人龙某、卜某某通过混合辨认,均辨认出曹某某、唐某是参与砍伤胡某某的人。3)被告人曹某某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雷某,同时辨认出唐某是将胡某某砍伤的人。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七级、九级伤残;属重伤。六、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3、持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曹某某、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曹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宇锋人民陪审员  周金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