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彭剑峰、黄红梅与刘景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剑峰,黄红梅,刘景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667号原告:彭剑峰,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黄红梅,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华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庾铭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景礼,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原告彭剑峰、黄红梅诉被告刘景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剑峰、黄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标、庾铭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剑峰、黄红梅诉称:原告彭剑峰、黄红梅与被告刘景礼经中原地产代理中介促成,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景礼向原告彭剑峰、黄红梅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滨湖路12号4C号楼2303房,成交价为人民币1530000元。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被告“知悉限购及贷款政策,确保可提交合资格文件(如缴税或社保缴纳证明、户籍证明等)以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及“应在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天内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并约定“交易过户手续需在本合同签订后120天内完成”、“如一方原因导致不能进行网签及交易过户,则违约方需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总成交价之10%赔偿另一方损失”,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买入该房地产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等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剑峰、黄红梅与被告刘景礼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原告彭剑峰、黄红梅办理了房屋涂销抵押手续,并积极配合被告刘景礼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但是,被告刘景礼并无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交易过户等手续,至今仍未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导致交易未能及时进行下去,严重影响原告彭剑峰、黄红梅收取房款的进度;而且,原告彭剑峰、黄红梅曾多次尝试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被告刘景礼沟通,但被告刘景礼态度十分消极,拒绝与原告彭剑峰、黄红梅沟通,中介方也表示多次联系被告刘景礼未果。被告刘景礼的行为,导致双方交易无限期延误,严重损害原告彭剑峰、黄红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就广州市花都区滨湖路12号4C号楼2303房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彭剑峰、黄红梅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刘景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滨湖路12号4C号楼2303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彭剑峰、黄红梅,彭剑峰、黄红梅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彭剑峰、黄红梅作为甲方、卖方,刘景礼作为乙方、买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滨湖路12号4C号楼2303房,成交价为人民币1530000元。付款方式为涂销抵押按揭付款: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5天内交付部分楼款,部分楼款共计440000元应在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时支付,银行同意贷款申请后5个工作天内,双方应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交易过户手续需在本合同签订后120天内完成(以付清交易税费为准)。剩余房款1070000元由乙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买入该房地产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或者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每日按未付房款的0.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自其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乙方之日起10日,将乙方已支付的房款退还乙方。其他约定:2、甲乙双方同意委托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办理网签手续,甲乙双方保证按规定办妥网签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签署相关合同文件,以顺利完成交易。如一方原因导致不能进行网签及交易过户,则违约方需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总成交价之10%赔偿另一方损失,如双方违约,则各自承担违约责任。6、如本合同与网签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合同签订时,刘景礼向彭剑峰、黄红梅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4年6月19日,彭剑峰、黄红梅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涂销抵押登记。2014年6月25日,双方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网签手续,合同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140××××843X。后彭剑峰、黄红梅一直联系不上刘景礼,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彭剑峰、黄红梅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彭剑峰、黄红梅与刘景礼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20天内双方应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但刘景礼在支付20000元定金后,彭剑峰、黄红梅多次联系刘景礼未果,导致双方无法在约定时间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刘景礼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彭剑峰、黄红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刘景礼支付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的请求,即违约金15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剑峰、黄红梅与刘景礼在合同中既约定定金条款、又约定违约金条款,现彭剑峰、黄红梅以违约金条款要求赔偿损失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彭剑峰、黄红梅要求刘景礼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景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剑峰、黄红梅与被告刘景礼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刘景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剑峰、黄红梅支付违约金153000元。三、被告刘景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彭剑峰、黄红梅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穗存量房合字1406013****)的网签注销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景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丹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汤雪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雄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