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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贵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8月11日解除行政拘留并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因之前在市场揽活的事情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矛盾,为发泄对被害人的不满,2014年7月14日7时许,在大连市某区大连银行门前附近,冯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被害人高某某腹部、右手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某右上肢及腹部损伤系锐器形成,其腹部损伤致肠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右上肢损伤致尺神经断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被告人将被害人捅伤后未能进行赔偿,故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08,000元、交通费5,000元、药费13,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3,500元。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但辩解称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冯某某因之前在市场揽活的事情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矛盾,为发泄对被害人的不满,2014年7月14日7时许,在大连市某区大连银行门前附近,冯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被害人高某某腹部、右手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某右上肢及腹部损伤系锐器形成,其腹部损伤致肠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右上肢损伤致尺神经断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大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情况说明、急诊病例记录、患者一般资料变更证明、病历材料,证人马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光盘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因伤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4,883.48元,门诊医疗费2,001.17元,用血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结算票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伤人,且致被害人轻伤一处,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50,8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能提供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人受重伤住院治疗,故其住院期间应需人护理,并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需适当的休息,且其就诊时确需花费交通费,故酌情支持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天)、误工费4,568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未能提交因伤花费药费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50,8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5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8,952.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