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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暨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震灏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暨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震灏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上海暨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林。委托代理人夏军。被告震灏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震。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暨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震灏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暨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审判员  罗有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