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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尚举诉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王维成土地登记信息公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尚举,武城县国土资源局,王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武行初字第1号原告:石尚举,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曲哲,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伟清,男,1974年生,武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金臣,男,1963年生,武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维成,男,1951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石尚举诉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王维成土地登记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尚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崔伟清、董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但原告不知道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等相关信息,同时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登记等的相关信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石庄村委会及石尚辉的证言,证明听在世老人陈述文革期间抄了石万乾的家,连同房屋一并抄去。证据二,证人石德飞、陶万成等五人的证言。证据三,石尚贵、石尚刚、石延强等人的证言。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根据土地资料登记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第十四条文件,根据这个规定,原告的诉求不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想查询土地登记的原始资料,必须征得土地权利人、或者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才有权利查询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原告要求公开查询时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因此被告作出不予查询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王维成述称,原告没理由起诉我。他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第三人王维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登记等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应向原告书面公开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登记等相关信息资料。《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而且原告查阅的资料不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内。且原告只是查询土地证的信息,被告不予查询没有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二十条,《行政许可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尚举公开为第三人王维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城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峰审 判 员  王艳兰人民陪审员  许东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雅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