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波、李献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波,李献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波,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兰,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波之母。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献锋,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现住。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波与上诉人李献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兰、徐强,上诉人李献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上午,李献锋驾驶老年三轮汽车行驶至正阳县××××门前路段,与徐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波受伤。之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拍照取证,将事故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经派出所处理未果。徐波、李献锋在派出所大门口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李献锋驾驶老年三轮汽车与徐波发生交通事故,医药费由李献锋全付。同日,徐波与李献锋的妻子一起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李献锋的妻子交纳检查费180元后离去。医院诊断为牙折断,唇浅表损伤,花费医疗费1087.90元,住院11天。正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病愈出院。庭审中徐波提供七张信阳市中心医院的票据,票据显示的日期均是2013年12月14日。收费项目有手术费、治疗费、检查费、西药房等。但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及该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实治疗的部位。2014年4月2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波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一栏,没有显示有后续治疗费业务。李献锋辩称,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经过庭审查明,李献锋的文化程度为小学三年级,经常在乡镇集市从事成品豆腐经营,2013年11月7日在陡沟派出所大门口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能当庭宣读。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2013年11月7日上午,李献锋驾驶老年三轮汽车行驶至正阳县××××门前路段,与徐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波受伤,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医药费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由于本案徐波、李献锋在行驶至街道的丁字路口时,均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没有约定的赔偿项目各承担50%的责任。徐波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因徐波的户籍登记地是正阳县××××号,并且提供的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日期是2013年8月29日,至事故发生不足一年。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徐波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087.90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180元检查费),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其它医疗费收据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定该费用的产生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2、误工费,徐波住院11天,支持255.42元(8475.34元/365天×11天);3、护理费,支持255.42元(8475.34元/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波住院11天,支持330元(11天×30元/天);5、营养费:徐波没有提供相关机构的证明证实其伤情需要营养、确需营养,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100元;7、徐波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该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以后是否必然要发生、产生多少,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无法确认,此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徐波可另行主张。上述合计2028.74元,李献锋赔偿1558.32元(元×50%+1087.90元),其它损失由徐波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献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波1558.32元;二、驳回徐波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由李献��承担50元,徐波承担125元。徐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经依法鉴定,后续治疗费是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判案依据;二、其户籍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从事道路运输多年。对其赔偿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行业赔偿标准计算;三、其与李献锋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李献锋自愿全部承担其损失应采信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判决李献锋承担其全部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改判。李献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与徐波发生交通事故错误;二、徐波提供的协议书是徐波胁迫其签订的属无效行为;三、徐波受伤后,逼迫其给徐波看病,其妻徐长艳给徐波支付医疗费1000元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波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徐波提供提供了2009年7月27日颁发的道路运输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徐波与李献锋驾驶车辆经过丁字路口时,均未注意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徐波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还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已向徐波释明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徐波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颁发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二审审理中提供了颁发日期为2009年7月27日的道路运输证,徐波从事道路运输的日期应从2009年7月27日计算。2013年河南省道路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为44421元,徐波误工费的数额为44421元÷365×11=1338.72元。原审法院认定徐波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颁发时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不当。徐波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献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徐波达成药费赔偿协议,其不能证明徐波具有胁迫行为,应承担徐波合理支出的医药费。李献锋称其妻徐长艳被迫向徐波支付医疗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献锋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李献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波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41.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人徐波负担125元,上诉人李献锋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