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岳宝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66号罪犯岳宝文,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获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岳宝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带民事赔偿金人民币75元,刑期自200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止。于2009年8月1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岳宝文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岳宝文减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岳宝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岳宝文于2007年6月23日晚上,伙同他人在获嘉县某宾馆将女青年陈某轮奸。2008年4月份,被告人岳宝文在获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因对同监舍在押人员郝某某干活不满,伙同他人多次对被害人郝某某进行殴打,将郝某某的肋骨及胸骨柄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宝文自上次减刑(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12月表扬4次其中连续3次;2012年7月、2014年7月记功2次;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岳宝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宝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