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胡某,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胡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