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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与王某甲、童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易某,王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易某、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强,被告人易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童某甲、易某、王某甲在本区龙池街道、雄州街道等地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名义开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照累计份额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截至2014年6月,该组织内部参与人数达30余人。被告人童某甲在该组织内担任老总,管理组织在本地区的发展,并负责组织内成员工资的发放;被告人易某在该组织内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老总,被告人王某甲在组织内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该二人在组织内均负责过纪律检查、经理会主持和召集、新人申购联系等工作,并向被告人童某甲汇报组织发展情况,协助被告人童某甲进行管理。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童某甲、易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童某甲、易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证人薛某甲、王某乙、刘某甲、薛某乙、胡某、蓝某甲、蓝某乙、谢某、王某丙、童某乙、查某、任某、刘某乙、来某、项某、赵某、刘某丙、李某、童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以被告人童某甲为首、以被告人易某、王某甲作为主要管理人员在本区成立传销活动组织,以及该组织的性质、结构、组织层级、窝点管理、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方式、计酬资金来源、计算方法和分配方式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刘某丙、项某、刘某乙、童某丁等人分别指认出被告人童某甲、易某、王某甲在其所在的传销组织中系组织、领导者,其中被告人童某甲在传销组织中处于最高领导者地位。3、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手机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查扣记载传销组织活动的有关书证。其中,被查扣的组织结构体系图、通讯录、短信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所在的传销活动组织的网络结构、层级顺序、人员发展、返利等情况。4、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5、户籍资料3份分别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童某甲、易某、王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童某甲、易某、王某甲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易某、王某甲作为相较于被告人童某甲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童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且其未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组织传销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啸    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陈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康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