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04
案件名称
殷明祥与何树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殷明祥;何树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泸民一初字第00265号 原告殷明祥(又名殷顺强),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现住弥勒市。 被告何树园,男,1964年5月28日生,傣族,农民,原住泸西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殷明祥诉被告何树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树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明祥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何树园因经营大瑞医院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我。《借条》载明:今借到顺强大哥35万元,时间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为期一年,用大瑞医院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其均以各种借口推辞,拒绝赔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还我借款35万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何树园未作答辩。 原告殷明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借款人”为“何树园”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5万元。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期限。 3.泸西县午街铺镇雨洒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何树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1日,何树园向殷明祥借款35万元,借期一年,即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用大瑞医院房屋抵押,借款未约定利息。何树园于借款当日向殷明祥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借期届满后,经殷明祥多次催要,何树园均未赔还借款。后殷明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殷明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何树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3年5月2日(借期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未预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和捺印,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约按时赔还借款。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依照相关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树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还原告殷明祥借款35万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何树园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谢绕辉 审判员 李旭峰 审判员 李慧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云 来自: